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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朱某丙,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无故退庭,被告朱某乙到庭后在开庭前有事离庭,被告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现原告需要使用房屋,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继续使用。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损失。

被告朱某甲庭审中辩称,2005年租原告的房屋,约定一年交一次费用。2009年别人的房屋涨到了31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房租310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要房租先交了3100元,别人涨价,也随着涨。被告让原告下午拿房租,原告未去,被告也未给原告送去。后原告又要求房租35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就要求被告搬出,为此还跑了5227吨水,原告什么时候给我补偿,被告什么时候把钥匙给原告。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一间租期一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26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在同等条件下,下一年被告具有优先租赁使用权(包括甲方在内);下一年房租,随行就市(按间数涨跌)。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甲在原告的房屋租赁至今。2009年的租赁费是每年3100元。2010年5月份双方因租金发生争执,2010年5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返还出租房,被告以原告没有提前通知(在4月10日),给自己造成损失,请求原告赔偿后才返还出租房。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朱某乙并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其父亲朱某甲经营商品,是家庭人员分工问题,即不存在朱某乙非法转租。依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但是自2006年5月1日以后双方均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时,视为不定期租赁,也就是说从2006年5月1日后,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受原合同的约束。现实实际承租人是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未承租,所以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后,被告朱某甲应当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介于原告对此纠纷引起有一定过错(未签订合同),其请求损失(逾期租金等),被告不再赔偿。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出租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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