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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赵某某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共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系长子。原告赵某某于2004年7月24日摔伤腰部落得残疾,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赵某某生病期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也没有出钱。原告杨某甲年事已高,也已丧失劳动能力,分家之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致使二原告倍感养儿不孝之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258.98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支付医疗费,原告杨某甲干建筑活也有收入。分家时约定每月给二原告10元赡养费,被告也一直履行,所以不同意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今年已63岁,原告赵某某今年也将满60岁。二原告有三个子女并均已成家。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2009年南乐县X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儿女对老人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系被告父亲、母亲,且已满或将满60岁,没有固定劳动收入。被告作为子女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称已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是否孝敬父母更是衡量一个人道德的标准之一,于法于情被告都没理由拒绝赡养自己的父母。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每年8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当年赡养费2258.98元(3388.47元÷3人×2人)。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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