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0日我与南召县鸿大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5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2万元。2008年7月1日南召县鸿大公司将原告所租赁房屋转卖给被告杨某某所有。2009年9月17日被告将正在经营中的房屋大门锁上,强令原告搬出租赁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租赁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2009年9月17日起赔偿原告损失每天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祖X证言一份;3、毛XX证言一份。4、收款收据4份。5、南阳市中院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6、南召县鸿大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7、南召法院2009年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8、雅利兰休闲中心财产清单一份。9、完税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贺某某与鸿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因此贺某某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继续租赁该房屋,实际上是原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证据有:1、南召法院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照片12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南召县鸿大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大公司)和原告贺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人民路中段的一楼门面5间,后大厅及后楼操作间各一间、二、三楼各八间出租给原告,期限为十年,2005年3月,原告将其中一楼的四间门面转租给仲雷,随后鸿大公司起诉解除与原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以(2005)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和鸿大公司2003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贺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一、被上诉人将本公司门面房一楼北边一间、二、三楼共十六间租赁给上诉人使用,租期八年,即2005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三、租金计算,一楼门面一间,每月600元,二楼每间每月100元×8间=800元,三楼每间每月50元×8间=400元,每月租金1800元×12个月-x元,考虑到上诉人经济困难,被上诉人每年给上诉人优惠1600元,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租金x元。四、上诉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交清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3月30日的租金1000元,从2006年元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后方可经营,超期十天不交清租金,被上诉人将无条件收回所出租房屋。六、合同期内上诉人承包经营,不许转租他人,否则出现的一切纠纷及经济损失均有上诉人承担……。十、如哪方不按以上协议履行,对方有权申请法院按原判决执行”。2008年3月20日,原告贺某某又将一楼门面的大厅转租给项会太,2008年5月乔洪贤口头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2008年7月1日,鸿大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南召县X镇X路X号门面楼一栋及院内车库出售给乙方,其中包括:一层门面5间,二层八间、三层八间、院内车库三间,后小院一间,共贰拾贰间,总面积866平方米,一次性全部出售给乙方。整体出售价壹佰壹拾万元。出售交易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租。……2009年1月9日,被告杨某某办理并领取了房产证,2009年5月21日上午10时,杨某某用链子锁了原告所租房的门,两小时后又把门锁打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鸿大公司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后本院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在事先张贻搬迁公司期满后将原告所承租房屋一楼大厅用锁锁住并今未开锁。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中断营业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鸿大公司2003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已于2005年11月10日由南阳市中院以(2005)南民商终字调解书重新将租赁合同予以调整,调解书约定合同期内上诉人承包经营,不许转租他人,否则按原审判决执行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在调解书确认后,2008年3月20日原告又将房屋转租他人,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仍应按原判决书执行。故自原告违反调解书约定的事项时,按原判决双方的租赁关系即解除,原告不能再继续租赁该房,后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洪贤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腾房屋,实际上已构成对鸿大公司的侵权,后鸿大公司又将该房卖给被告,被告办理了所有过户手续,是房屋合法的所有权,原告继续占用该房,从被告和鸿大公司买卖成立之日起,已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