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乙,男,成年。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10月28日还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乙借原告徐某甲现金x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亲戚关系。2009年10月12日被告称有急用,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未某定利息,约定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乙借原告徐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