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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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6月2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云霄县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姝琦、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7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给赵某某(已行政处罚)假红旗渠香烟4件(每件50条、每条10盒)。经鉴定:价值9200元(4件×50条×46元/条=9200元)。

2008年底,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给赵某某(已判处刑罚)、苗绍忠(另案处理)假精装红旗渠香烟30件(每件50条、第条10盒)。经鉴定:价值x元。

2009年4月2日,赵某某、岳修聿、张国营(均已判处刑罚)携带在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的假冒黄某楼X、软中华、玉溪、芙蓉王牌卷烟315条,经鉴定:价值x元,在长济高速公路沁阳服务区非法销售时,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我没有卖给赵某某黄某楼X和软中华香烟,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没有销售给赵某某黄某楼X和软中华香烟,且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从勾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云霄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庭经济比较困难;2、残疾证复印件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父亲林某指系肢体残疾人及其身患多种疾病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7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给赵某某(已行政处罚)假“银河之光”红旗渠卷烟4件(每件50条,每条10盒)。经鉴定:该4件卷烟价值9200元。赵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济源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红旗渠卷烟价值的鉴定结论书”证实。

2、2008年冬季,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给赵某某(已判处刑罚)、苗绍忠(另案处理)假精装红旗渠卷烟30件(每件50条,每条10盒)。经鉴定:该30件卷烟价值为x元。苗绍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赵某某、苗绍忠的供述;证人杨XX、姚XX、刑XX、赵XX、郑XX、秦XX、李XX、岳XX的证言;书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

3、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给赵某某假冒黄某楼(1916)50条、软中华25条、玉溪96条、芙蓉王144条,共计315条卷烟。2009年4月2日赵某某伙同岳修聿、张国营(均已判处刑罚)携带该315条卷烟在长济高速公路沁阳服务区(南区)非法销售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315条卷烟价值为x元。岳修聿、张国营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赵某某打电话让我来河南济源,他介绍我认识一个姓张的、一个姓岳的,准备和他们做烟的生意。我在济源的时候,赵某某向我订了五件香烟(三件芙蓉王,2400元/件;二件软玉溪,2200元/件),赵某某付给我x元,后我通过邮政物流给赵某某把货发过来济源。这两种烟都是每件50条、每条10盒。我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卖给他们的烟全都是假烟。

2、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我卖的假烟是在福建省云宵县林某某那儿买的,2009年4月2日在长济高速沁阳服务区卖假烟时被查获的假烟全部是在林某某那儿买的,我印象中是分二次买的,一次是在春节前,一次是在春节后买的。

2008年11月或12月份,我去济源市商业城附近的东顺宾馆给薛老板送5条精装红旗渠,老薛就介绍我认识岳五一(又名岳某聿),他问我:“烟从那来的”我说:“你要是要的话,给我联系。”二、三天后,岳五一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精装红旗渠我说:“有”。五一说:“你给我送过来吧,我在东顺宾馆等你。”我就把小林某我发的精装红旗渠拿了40条给了他。没过几天,岳五一又给我打电话说:“温县有个姓王的伙计在焦作云台山景区有熟人能捣(倒)烟,想要3箱芙蓉王、5箱软中华、2箱软玉溪。”我说:“我能弄来,你让人来,我们见见面。”2008年12月底,岳五一领着姓王的来济源了,我领着张国营在济源王屋山大酒店安排吃饭,岳五一给我介绍老板姓王,有熟人能售烟,姓王的说:“你赶快给我准备5箱软中华、3箱芙蓉王、2箱软玉溪。”我说:“行。”我们商量货到,验过后再付款,岳五一、张国营都在场。2008年(应是2009年)农历快过年时,我让林某某给我发了2箱烟,一箱黄某楼(1916)、一箱软中华,林某某问我要黄某楼(1916)x元一箱、软中华8000元一箱,我通过济源邮政储蓄给他汇去5000元,小林(指林某某)通过济源市二仟家物流公司给我发过来,我把两箱烟放在我老家了。这烟还不够10箱,岳五一一直催我,到2009年2月份,我让小林某给我发了3箱芙蓉王、2箱软玉溪,我给他汇了x元,小林某通过济源市二仟家物流给我发过来,我的软中华只有25条。五一又说:“精红旗渠我销的不错,咱们再弄些精红旗渠。”他说后,我就和岳五一一起坐火车到福建省云霄县林某某那里,我把他介绍给林某某,他给小林某:“想要5箱精红旗渠,每箱1500元。”岳五一给他汇了5000元,小林某收到货后,再把剩余的款付给他,货还发给我。2009年4月1日,我让岳五一和姓王的一起在济源亚飞快捷酒店吃饭,张国营也在,我们商量在那交货,我说:“在济源。”姓王的说:“在长济高速沁阳服务区。”最后定在长济高速公路沁阳服务区南区交货,验货后再付款。定好后我给张国营100元让他找辆面包车拉货。4月2日,我让张国营联系车,他说:“联系好了。”我又给张国营一个出租车的手机号,因为我经常打的坐这辆车。我和张国营坐上张国营找的松花江“中意”面包车,往我老家承留镇X村去,到后我和张国营把黄某楼(1916)50条、软中华25条,软玉溪96条,芙蓉王144条搬上车去济源市,张国营和出租车司机联系,让司机在济源环城路上等。我们到后,我和张国营坐上出租车,让拉货的司机跟在我们后面,往长济高速路上去,路上我一直和岳五一联系,岳五一说他坐大巴车,在长济高速公路柏香站,想让我去接他一下,我到后没有见他,和他联系他说他自己去,我就和张国营坐车到沁阳南服务区,我们到后,岳五一、姓王的也来了,我领着姓王的、岳五一去验货,他们刚走,你们公安局就来了,我就跑了。其还供认,我装烟用的黄某牛皮纸箱上有物流贴的单子,我怕公安局知道,就用墨水给抹了。

(3)同案犯岳修聿的供述,我通过东顺宾馆的薛老板认识了赵某某,赵某某给我说倒假烟能挣钱。2009年3月中旬,我和赵某某去福建省云霄县,赵某某介绍我和小林某识,赵某某订了3箱精装红旗渠,我就让我兄弟岳正义往小林某银行卡上打了5000元。2009年4月1日,我、赵某某、张国营、王黑孬4个人在一起吃饭,定交易时间、地点,王黑孬说:“往温县。”赵某某说:“我对温县不熟悉。”王黑孬说:“那就到沁阳的服务区吧”。王黑孬是我介绍给赵某某的。我坐大巴从温县到沁阳柏香高速公路下站口,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让我过去。我就给我女朋友打电话,让她帮我叫一辆出租车到沁阳柏香站,等有30分钟,来一辆出租车,把我拉到沁阳服务区南区。我下车后,见赵某某、张国营在一辆济源牌照的出租车内,赵某某说:“老王不知来了没有。”我说:“你联系一下吧。”赵某某就和王黑孬联系,他没有联系上,我就用我的手机给王黑孬联系,电话通后,我问:“老王,你在哪,来了没有”王说:“来了,在北边服务区。”我说:“你过来吧,”王黑孬过来后,赵某某领着王黑孬去一边停的“中义”面包车内看烟,我和张国营在一边站着,看完后,王黑孬去拿钱,你们公安局就来了。

(4)同案犯张国营的供述,去年(指2008年)秋天9月份左右,我和赵某某在一起打扑克,见他经常吸中华烟,我问他:“是从那里弄的。”他说:“福建省云霄县一个战友是倒假卷烟的,你看谁要就到我这里拿,便宜。”我才知道赵某某是倒卖假卷烟的,并通过他认识了岳五一。

今天查的假烟是老赵(指赵某某)在福建小林(指林某某)那里买回来的,放在他老家(济源市X镇X村)。昨天下午,老赵某我帮他找车拉烟,我就给王文忠打电话,让他找个车,王文忠说:“明天再说吧。”今天早上7点钟,我给王文忠联系,用他的车,他说:“得换个车,他兄弟的孩子有病用车。”我就给老赵某了,老赵某:“可以。”9点钟,王文忠把他的面包车开过来,我又给他找个出租车,费用由老赵某,王文忠就开着车拉上我和老赵,往老赵某家去,老赵某让我再叫一辆出租车,说:“一会要烟的客人、五一在沁阳往济源的高速路柏香站等。”老赵某我给一个叫杨尚伟的打电话,我就用我的手机给杨尚伟打电话,让他在亚飞大酒店门前等。我和老赵、王文忠开车去拉烟了。到老赵某后,我和老赵某车装了10小箱假烟,老赵某叫人送去了2箱1大1小装上了王文忠的车上,老赵某他的屋内,用墨水把纸箱上的字,全抹黑了,烟装上车后,我便让王文忠开着往济源市方向去,在环城路边,又通知杨尚伟,让杨尚伟开车过来,我和老赵某上了杨尚伟的车,我让王文忠的车跟着我们后面,往沁阳方向去,我们上了高速公路路上,老赵某五一联系,我们到柏香站下了高速,老赵某让上高速,在沁阳服务区南区,我们下了服务区,等一会五一过来,看烟后,我在一边站,一会公安局的人来了,我就赶快跑被你们抓住,这烟是老赵某福建小林某里买的。我跟着老赵某混,我帮他卖烟。

5、证人王XX、杨XX(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均证实在2009年4月2日,其帮助赵某某等人运送假烟的事实经过;王文忠还证实其打开纸箱看到有芙蓉王、软中华等名牌卷烟。

6、证人肖XX、张XX、陈X(均系沁阳市烟草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明该局接群众举报在长济高速公路沁阳服务区南区有人非法销售假冒卷烟,其三人和周XX会同沁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前往查处,在现场发现一辆豫x哈飞“中意”面包车,查获假冒黄某楼(1916)50条,软中华25条,玉溪96条,硬芙蓉王144条卷烟,沁阳市公安局抓获非法销售假烟嫌疑人张国营、杨尚伟、王文忠。

7、沁阳市烟草局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4月2日,该局工作人员在长济高速公路沁阳服务区(南区)对豫x的“中意”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黄某楼(1916)50条,软中华25条,玉溪96条,硬芙蓉王144条,共计315条卷烟。

8、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拍摄的物证照片,证明张国营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含后备箱内状况及黑色提包状况)、面包车及车内查获香烟状况、香烟包装上的编号状况、纸箱状况及涂抹状况。

9、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提交的黄某楼(1916)、软中华、玉溪、芙蓉王卷烟,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卷烟价值评估结论书,证明黄某楼X条、中华25条、玉溪96条、芙蓉王144条,评估价值为x元。

1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照相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送检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被掩盖文字内容为:“物品”“赵某某”“河南省济源市X村”“x”,“7000克”,“46.00”“2009.02.28.09”“福建省漳浦杜XXX工业区,”“陈仁X”“李建财”邮戳:“福建漳浦”、“2009.02.2809”,“杜浔01”。

送检编号被墨汁掩盖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被掩盖文字内容为:“物品”“赵某某”“河南省济源市X村”“x济源市”“x”,“7000克”,“46.00”“2009.02.27.07”“福建省漳浦杜浔工业区,”“许凌诗”“X丰食品厂”邮戳:“福建漳浦”、“2009.02.2707”,“杜浔01”。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云宵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林某某在辖区无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证明2009年6月24日,云宵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经布控在云宵县电力局职工宿舍四楼将林某某抓获,并寄押于该县看守所,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出所。

4、沁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另案处理证明,证明苗绍忠另案处理。

5、沁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本卷宗中的复印材料均复制于赵某某非法经营案卷宗。

6、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某某、岳修聿、张国营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3起,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均提出林某某没有卖给赵某某黄某楼(1916)和软中华卷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勾某某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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