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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生于1992年,住址(略)。

辩护人杨某乙,男,生于1957年,住址(略)。系被告人杨某甲之父。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XX、杨XX、贾XX(均另案处理)等四人预谋后,携带刀具,在襄城县X镇“银河网吧”门口对姬XX进行言语恐吓,抢走姬XX现金30元。后其四人在“银河网吧”对面的一空地处采取胁迫、暴力手段对孔XX、姬XX实施抢劫,当场抢走孔XX现金45元。案发后,被抢现金已归还孔XX。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小,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XX、杨XX、贾XX(均已判刑)等四人预谋后,携带刀具到襄城县X镇“银河网吧”门口,对被害人姬XX进行言语恐吓,抢走姬XX现金30元。后其四人在“银河网吧”对面的一空地处采取胁迫、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孔XX、姬XX实施抢劫,当场抢走孔XX现金45元。案发后,被抢现金已归还孔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姬XX、孔XX、姬XX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刘XX、杨XX、贾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年龄有证人杨XX、杨X、杨XX的证言及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出具的杨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年龄小,请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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