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工。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8月5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商业大厦一楼迪信通商场购买手机时,趁服务员不备,将该店的金立S86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
2011年8月5日,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苏某、靳某、胡某、张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库单、入库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