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告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乙、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7时1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市X区门口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潘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潘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816.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7时1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市X区门口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潘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潘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神经反应症;2、头皮血肿;3、胸椎7压缩性骨折;4、胸椎11陈旧性骨折;5、椎间盘膨出;6、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花医疗费18476.33元,其中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潘某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潘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原告潘某系河南省濮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新华宾馆员工,根据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二月份工资为1550元、三月份工资为1600元、四月份工资为155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6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孙喜国护理,孙喜国系濮阳市瑞和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孙喜国的工资表(每月均为200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还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8476.3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误某9093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1年11月16日)前一天,共计176天,根据其月平均工资1566.67元计算,即1566.67元/月÷30天×176天=9191.13元。现原告主张其误某用为9093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37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子孙喜国护理,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即2000元/月÷30天×56天=3733.33元。现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为3733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11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56天=11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56天=1680元。
6、营养费11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56天=1120元。
7、车辆损失费15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本院酌定其费用为150元。
8、残疾赔偿金30267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至定残之日已61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X镇工作,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年×10%×19年=30267.49元。原告主张其费用为30267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潘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71339.33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乙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71339.33元-2400元=68939.3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潘某保险金68939.33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刘某乙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潘某赔偿款6893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潘某承担95元,被告刘某乙承担500元,被告濮阳可利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苏瑾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