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并做为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14时0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濮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屯镇X村东时,由于违规超车,将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郭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422.3元。因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车主为刘某甲,该车投保公司为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22.3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70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9663.3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乙,是他的车在办户口时用的我的身份证。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刘某乙赔偿,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的发生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是我用被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办的户口。原告的损失该我赔偿的我赔。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由于郭某某与焦XX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因我们承保的车辆豫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x元,请法院在此范围内裁量分配医疗费份额,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投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撞后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
4、医疗费单据10张,金额7422.3元。
5、交通费单据120张,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交通费600元。
针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交通费单据应写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且费用过高。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跟误工费一样。营养费应由医生的证明,没证明我们不认可。对于其它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有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我们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另提供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刘某乙驾驶证一份。
针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某某质证意见为:被告付我们1000元我们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4时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村东超车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焦XX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三颗门牙牙槽骨折。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742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郭某某1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22.3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70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9663.3元。
另查明:豫x号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乙。另外,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与焦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对于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对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诉求的医疗费7422.3元、误工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也是事实,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即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422.3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530.3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付款1000元为753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