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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被告丈夫。

原告张某与被告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我们按农村风俗习惯订立了婚约,我先后给被告彩礼(包含为被告家建房出资)共计8万余元,2009年年底被告向我提出解除婚约,我告知其父母,被告在其父母的劝说下同意与我举行结婚仪式,但不愿意和我办理结婚登记,我们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们同居几天后,被告便再次提出要与我解除婚约,我在与被告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了退婚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钱4万元,被告当时付给我5000元,下余x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便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此事有媒人鲁兴付在场见证,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某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身份情况;

2、退婚协议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退婚及退付彩礼情况已达成协议以及欠条的来源。

3、证人鲁兴付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退婚及退付彩礼情况已达成协议以及欠条的来源情况;同时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自愿行为。

被告辩某,2007年4月原告张某请媒人鲁兴付到我家来说媒,因我当时不满17岁,我不可能接受一个比我大10多岁的人做丈夫,况且我对原告没有一点好感,但是由于我父母的原因,我没有办法只有勉强答应了,我们交往后,我觉得我们不适合,我几次提出要与原告分手,但是原告以如果我不同意和他交往就要了我一家人的性命相威胁,我没有办法只能委曲求全,2010年农历1月12日原告与我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我到原告家后,常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虐待,我与他们也常发生口角,最使我不能容忍的是他们一家人竟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准我上街、回娘家。2010年3月7日早原告无缘无故的将我毒打一顿,并将我锁在房内有6个多小时之久,我当时已经绝望了,用刀片割了手腕,现在我手腕上还有伤,我和原告达成的退婚协议和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是在原告的强迫下没有办法才写的,并不是我的自愿行为,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解除婚约,2010年农历3月22日双方请媒人鲁兴付到场就退婚及返还彩礼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符某退付原告张某彩礼x元,被告符某当时给付原告张某现金5000元,同时给原告张某出具x元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符某催要未果,因此依法诉某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符某向其偿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传统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2004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虽与被告符某订立了婚约并按农村习俗给付了彩礼,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愿解除婚约且对退还彩礼也作了约定,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符某返还彩礼,就返还彩礼的数额双方已达成了协议,且被告符某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了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在庭审中被告辩某称协议和欠条是受原告强迫和威胁所写,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辩某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符某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符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刚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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