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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朱某乙、孙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杨某某、李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原审被告朱某己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舞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略)。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朱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朱某乙、孙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原审被告朱某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乙及其李某甲、郭某某、孙某某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上诉人王某丙、杨某某及其李某丁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上诉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己、孙某某、郭某果、王某丙、杨某某、李某丁与原告的丈夫郭某起(已死亡)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李某甲邀请被告朱某己、朱某乙、郭某某、孙某某去太尉搬东西,中午在太尉镇江涛大酒店设宴招待四人时,李某甲给郭某起打电话邀请郭某起参加酒宴,郭某起遂与同楼居住的被告王某丙乘坐出租车一起到北舞渡镇沙河大桥北头,后由李某甲接二人一同到太尉镇江涛大酒店参加酒席,根据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八被告的笔录,席间郭某起喝一斤左右的酒已经晕(醉)了,酒席结束后,当日下午5时左右,郭某起等人返回县城时途经北舞渡镇,郭某起又打电话给被告后在北舞渡镇老镇酒楼设酒席,并邀请被告李某丁做陪和被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己、孙某某、郭某某及郭某起共同喝酒,席间郭某起吐酒,在劝酒过程中郭某起言语过激,致酒席不欢而散。被告李某甲、李某平、朱某己、孙某某、郭某某分别乘车离席回家,被告李某丁将郭某起扶起离席后,又把郭某起忘在酒桌的手机交给王某丙。被告杨某某结账后与被告李某丁一同离席回家。被告王某丙也离开酒店一人回家。被告王某丙回家后,去郭某起家问郭某起是否到家,原告王某戊说没有。被告王某丙随把郭某起的手机交给原告王某戊。次日被告王某丙又到郭某起家问情况,但郭某起仍无音信。王某丙遂与原告王某戊及亲属一起共同寻找郭某起未果。王某丙又与其他被告联系寻找郭某起未果,原告王某戊及被告均没有报警寻求帮助查找。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14时20分许,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110报警:在S241马村界内叶县界牌北侧水沟内发现一具尸体,接警后技侦人员到现场,经调查死者系郭某起,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郭某起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根据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结果:郭某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2010年1月5日原告提出控告。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八被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后舞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年4月16日原告以生命权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八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郭某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朋友设宴饮酒时,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致使醉酒失态,言语不端,伤害了朋友间的感情,导致朋友不欢而散,无人对其照顾,造成入水窒息死亡的后果,对此死者郭某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既是郭某起生前的好友,又是在同一幢楼居住,朋友相约一同乘车外出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王某丙当发现郭某起出现醉酒失态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护送义务,对郭某起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甲因为自己搬运东西而设宴招待朋友,并电话邀请郭某起前去参加,被告李某甲作为第一次饮酒时酒席的组织者和第二次饮酒时酒席的参加者对郭某起醉酒后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对郭某起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朋友相聚一起吃饭喝酒的目的是增进友谊和培养感情,为人之常情,但在朋友共同饮酒过程中,当发现郭某起出现醉酒失态时,被告杨某某、朱某乙、朱某己、孙某某、郭某辉、李某丁均未对郭某起的喝酒行为予以劝告和疏导,并护送郭某起安全回家,因此对郭某起的死亡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饮酒人在特定环境下,人人都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特别是酒宴主人作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更有保证赴宴人在饮酒过程中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被告王某丙、李某甲、杨某某、朱某乙、朱某己、孙某某、郭某辉、李某丁及郭某起本人在第一次共同饮酒和第二次共同饮酒时作用和各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各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郭某起80%,王某丙3%,李某甲5%,杨某某、朱某乙、朱某己、孙某某、郭某辉、李某丁各2%为宜。根据法律规定,郭某起死亡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死亡赔偿金x.12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郭某起的死亡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戊死亡赔偿金x.56元、丧葬费12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共计x.36元。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戊死亡赔偿金8622.94元、丧葬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元,共计9517.42元。三、被告杨某某、朱某乙、朱某己、孙某某、郭某某、李某丁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戊死亡赔偿金5748.62元、丧葬费4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计6344.94元。四、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4390元,原告王某戊负担3512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19.5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31.7元,被告杨某某、朱某乙、朱某己、孙某某、郭某某、李某丁各负担87.8元。

李某甲、朱某乙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某起饮酒后并未丧失基本的认知和自控能力,上诉人在酒后未对其护送与郭某起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郭某起另有死因,尸检报告死因其生前入水窒息死亡,同时也显示死者生前有钝性外力作用导致的损伤,且其死亡地点较隐蔽不易被人发觉,这些表明死者被害的可能性大。该案已被舞阳县公安局立案侦察,目前尚无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戊辩称:死者郭某起生前与各上诉人之间是比较熟悉的朋友关系,他们之间也不是第一次在一起喝酒,上诉人对死者的酒量及醉酒后的状态都是非常了解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劝其大量饮酒明显不当。在郭某起醉酒后已经失去了自控能力,上诉人称其具有基本的认识判断及自控能力,上诉人无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公安局最终作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认定,上诉人称案件在刑事侦察中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郭某起生前曾与各上诉人共同饮酒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规定,共同饮酒人在特定的环境下,各人均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有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会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可能性,各人均负有避免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相互之间应当予以提醒、劝阻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来保障共同饮酒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可以证实,各上诉人作为与郭某起的共同饮酒后未尽到相应的护理护送义务与郭某起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各上诉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上诉人未护送行为与郭某起死亡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起死亡后,舞阳县公安局对郭某起进行了尸检鉴定,确定了其死亡原因为酒后溺水死亡,最终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故上诉人称“此案公安机关正在侦察,尚无结果”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客观事实所确定的各方应负的过错比例及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朱某乙等七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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