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申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0年6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郑XX(另案处理)到林州市太行纸业公司盗窃电焊机2台、水泵1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价款已与同案人共同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7月的一天,郑XX、郭某(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村被害人侯XX家门口,盗窃侯XX的康宝莱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申某知道该电动车为盗窃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在该电动车撞坏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照明申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与同案人共同退还被害人被盗物品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申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两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荣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