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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非),女,51岁。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文),男,53岁。

被告李某某,男,46岁。

被告毕某某(曾用名毕某灵),女,4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李某某、毕某某夫妻介绍并担保原告于2002年5月16日借给被告张某某两笔计款x元,2002年5月18日借给被告张某某款x元,2004年9月12日借给被告张某某款x元,该x元由被告毕某某担保,计四笔借给被告张某某款x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张某某已将利息付至2008年5月30日。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5月30日以后利息。被告李某某、毕某某承担担保付款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王某某也认识张某某,我知道张某某干的有皮革厂用钱,就介绍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款借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王某某打的有借条,我从中作为担保人并签名担保。后来王某某向张某某要利息都没有通过我,我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毕某某辩称:2004年9月12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我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上边签了我的名字,是王某某在我名字前面写上“担保人”三个字。王某某后来向张某某要利息并没有要求我归还借款本息。如担保事实存在,但已超过保证期限六个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毕某某关系较好。被告李某某因在深圳买车借原告款未还。后被告李某某在还款时将被告张某某介绍给原告王某某,表示将款借给张某某用,经原告同意于2002年5月16日两笔计款x元(其中一笔x元,一笔x元)借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据借款条两张,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2002年5月1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某某x元,同样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签名,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据借款条。均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04年9月1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某某款x元,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张某某出据借款条,被告毕某某在借款条上签名,由原告王某某将“担保人”三个字代被告毕某某写在毕某某名字前面。被告张某某计四笔借原告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经原告追要,被告张某某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5月30日。经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成,故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一分五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据的借款条四张、被告李某某、毕某某在借款上签名担保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x元,有其出据的借款条为证,由被告李某某、毕某某在借款条上签名担保介绍借款,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借款后至今未予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5万元提供担保,对被告张某某不予付款也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在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履行借款x元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该x元的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毕某某2004年9月12日为被告张某某介绍借原告款x元并签名,原告在毕某某名前代写“担保人”三个字,被告毕某某又未予认可,被告毕某某属一般介绍人签名,不属于担保人,不承担该x元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毕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出据借款条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担保,没有注明担保期限,债权人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随时可以向债权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某某的免责请求本院不予维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31日起按照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某日止)。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付款时,承担其为被告张某某担保x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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