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
被告周某丁。
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取泽、人民陪审员简跃义参加合议庭,书记员彭开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了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9年结婚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被告周某丁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共同生育一女孩龙某鸿,由原告父母带着。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了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婚后不久,被告周某丁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原告龙某、被告周某丁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江东管委会泡里村民证明2份,证明被告周某丁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周某丁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丁外出未归,小孩由原告龙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二、小孩龙某鸿由原告龙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永东
审判员谢取泽
人民陪审员简跃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