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靖行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县政府大院一栋一楼,机构代码(略)—5。
法某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
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
法某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阳某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及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某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作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文强、罗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阳某,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熊某,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法某代表人杨某、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法某代表人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系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职工,第三人于2008年起为原告参投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21日,原告阳某被邵阳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有二期尘肺,2010年11月21日,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阳某的损伤为工伤,2010年12月17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阳某的伤情为四级伤残。2011年6月29日,原告阳某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被诉不履行法某职责行为的相关法某、法某、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证明企业负有对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的法某义务。
2、《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3、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湖南省卫生厅2006年1月4日联合颁发的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其中第3条第(1)项规定:对参加工伤保险后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体检周某追溯既往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如果参保企业已按规定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且既往资料显示参保前未发现职业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如果参保企业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已存在(尽管没有诊所)的,应按老工伤问题处理规定,由参保企业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4、湘医险函[2006]X号文件,证明尘肺病工伤保险应有职工健康档案,方可支付。
5、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即湘人社通字[2010]X号、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证明上述第3份、第4份文件均合法某效。
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原告阳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阳某开始在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从事打风钻工作,该公司也为原告投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21日,原告经邵阳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2010年11月21日经怀化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17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怀市劳鉴[2010]X号确认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要求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3月24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不服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某起诉,该院(2011)靖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不承担有关支付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某(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法某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某益,原告请求法某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26日原告阳某与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5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2、靖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证明及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X1份,证明第三人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4、怀市劳工伤认字[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12日经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5、怀市劳鉴[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2010年12月17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的事实。
6、靖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1份、(2011)靖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了工伤保险待遇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及一、二审法某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企业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第三人从2008年起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事实。
7、原告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某职责的事实。
8、案例上诉人邵阳某工伤保险站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某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与原告职业病相似的病例,终审判决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某职责。
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均真实、有效,依法某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辩称,原告阳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支付。因为阳某在参加工伤保险时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不是在参保期间形成,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X号、湘医险函[2006]X号文件规定应由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述称,第三人为原告阳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且两级法某的判决也确认支付原告阳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工伤保险管理局,请求法某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的证明1份、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1册、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4份,证明第三人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上述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合议庭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某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阳某系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职工,自2008年6月起在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从事打风钻工作。2008年8月30日,第三人为原告阳某等公司职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投了工伤保险。在参保前,未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也未告知第三人对参保人员还需履行参保相关义务。2010年6月21日,经邵阳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阳某患有二期尘肺;2010年11月21日,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阳某的损伤为工伤;2010年12月17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阳某的伤情为四级伤残。阳某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后,多次向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由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支付阳某各项工伤待遇责任。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不服,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某依法某决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不承担阳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靖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阳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且第三人为原告投了工伤保险,原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第三人未怠于履行有关职责,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不承担有关支付责任,遂判决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不承担阳某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续治疗费等),原告阳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阳某收到该判决书后,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以人民法某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已明确原告阳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由,要求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被告拒绝了原告阳某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履行支付原告阳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被邵阳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患有二期尘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阳某的损伤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且必须得到支付。原告阳某提交的本院(2011)靖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某(2011)怀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某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2008年8月30日,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为原告阳某等公司职工向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交纳相关保费,参保时,被告没有告知第三人履行相关义务,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不承担原告阳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履行支付原告阳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某义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辩称原告阳某在参加工伤保险时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不是在参保期间生的病,原告阳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衡阳某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负担的观点,因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不在参保期间生病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支付原告阳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某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某、法某的规定进行核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姚作军
审判员夏文强
审判员罗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法某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某、法某错误的;
⒊违反法某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某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