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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9日转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号鲤鱼门第一锅饭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王XX(系被告人刘某的同事)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诺基亚N8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辨认笔录,销货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韩XX、李XX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物品价值16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诺基亚N81型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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