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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农业技术咨询站与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农业技术咨询站。

负责人宋某某,任站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峰、田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X镇农业技术咨询站(以下简称石桥咨询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桥咨询站赔偿自己黄某损失款和其它费用共计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8)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桥咨询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桥咨询站负责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峰、田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春,李某某种植莎龙103黄某六亩,2008年5月3日,李某某在石桥咨询站购买苏古米高效肥料10袋,5月4日根据石桥咨询站负责人宋某某的指导,李某某对其所种六亩黄某进行1.3%浓度叶面喷施后,瓜秧枯黄某胎萎缩,六亩大棚黄某绝收。根据与相关人员座谈。南召县X乡种植黄某正常收入每亩为8000元左右。另查明,苏古米包装袋使用说明未列举黄某可以叶面喷施。

原审法院认为,石桥咨询站为农业服务机构,特别是负责人宋某某对其所出售肥料苏古米的使用方法,使用对象,使用季节有明确的了解和掌握。根据包装袋上的使用说明。黄某不可以叶面喷施,而石桥咨询站错误地指导李某某对所种植黄某进行叶面喷施,造成黄某绝收,故石桥咨询站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对于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而李某某不是石桥咨询站相对固定的服务对象,其也应对新型高效肥料的使用有充分了解,在没有认真阅读使用说明的情况下对所种黄某进行了叶面喷施,对损失部分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应以4:6划分责任比较合适,即石桥咨询站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李某某的损失,根据征询相关业者含种子农药、化肥、农膜、人工等,每亩大棚黄某的利润为8000元,故李某某的损失为x元,根据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石桥咨询站应赔偿李某某x元,李某某请求的种子、化肥、人工等费用,因已包含在利润之内,故不能另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石桥咨询站支付李某某赔偿金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82元,李某某负担1000元,石桥咨询站负担1482元。

石桥咨询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上诉人错误指导被上诉人叶面喷施证据不足。2、原审对农作物绝收的原因没有查清。3、被上诉人作为菜农聘请有专业的技术员,本应谨慎小心,却盲目轻信才导致出现黄某受灾的情况。二、原审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依据不当。原审以“根据与相关人员座谈”确实黄某每亩8000元收入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原审对农作物绝收的原因没有查清,答辩人是从山东买的进口优质种子,每亩可产3万公斤黄某,我用专人管理,当时不存在自然灾害,黄某长势良好,绝收属药害所致。原审计算损失赔偿依据不当,答辩人认为赔偿过低。请求二审改判赔偿金额每亩x元,共计x元。

根据石桥咨询站、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所种黄某绝收原因是否是苏古米化肥叶面喷施所致;2、本案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上诉人石桥咨询站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宋某某的农艺师资格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具备农业技术指导资格,对被上诉人的用药指导主体上没有错误。二、1、上诉人销售台帐,用以证明2008年当地大棚黄某生长期间很多农户购买了苏古米,均未出现问题。2、被上诉人欠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购买苏古米,如果是因为苏古米的原因造成其黄某受损,其不会再次购买。3、苏古米新、旧包装袋,用以证明苏古米适合于各种瓜果、蔬菜、棉花、水稻等作物,各种作物均可以灌溉,(叶面)喷施,基施,均未说明黄某不可以叶面喷施。三、证人李某好、王强出庭证实自己在2008年种植大棚黄某,叶面喷施苏古米后黄某长势好,但2008年大棚黄某便宜,不咋挣钱。

李某某对石桥咨询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要求叶面喷施肥料与其农艺师身份不符,不负责任。第二组证据不能说第一次喷洒效果好,而是数量不够,第二次购买只是因为听信宋某某的介绍进行叶面喷施,才造成绝收,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的黄某种子品种不祥,证人种植黄某面积小,不足以证明,证人未提供购买发票,不应予以采信。

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对石桥咨询站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宋某某的农艺师资格证仅可以证明其具备农艺师资格,不能证明其指导无误。第二组证据销售台帐,李某某欠条仅可证明卖出化肥、农药的时间,证明不了如何施肥。现在苏古米包装袋不能证明2008年包装袋的说明情况。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而李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某某的黄某受损减产原因进行鉴定,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李某某黄某减产发生在2008年,如今已时过境迁,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李某某在大棚内种植莎龙103黄某六亩。2008年4月底,因黄某生病,李某某到石桥咨询站买药。石桥咨询站的负责人宋某某在卖药的同时向李某某推荐说喷苏古米化肥可以增产,并赠送李某某三袋苏古米化肥。李某某回去后对所种黄某进行叶面喷施。2008年5月3日,李某某又到石桥咨询站购买10袋苏古米化肥及迅美全元素2瓶、烯酰吗啉10袋,石桥咨询站负责人宋某某指导其将三种产品混合使用叶面喷施,李某某回去后按宋某某的指导对黄某喷施,其后黄某秧枯黄某胎萎缩,六亩大棚黄某绝收。根据与相关人员座谈,南召县X乡种植黄某正常收入每亩为8000元左右,化肥、人工等投入对半。另查明:一审中李某某所提交的苏古米包装袋使用说明中未列举黄某可以叶面喷施。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石桥咨询站购买化肥、农药并按照其指导使用相应的产品,双方形成了口头的服务合同关系,石桥咨询站作为农业咨询服务机构应对其所出售的肥料等产品的使用方法有明确的了解,在指导中严格按产品的使用说明进行。根据当时其所售出的苏古米化肥包装袋上的使用说明,未列举黄某可以叶面喷施,且当时李某某所种植的黄某本身有病,在接受石桥咨询站负责人指导后,黄某本身的病害未治愈反而绝收,宋某某对此损失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李某某在对所购的新型高效肥料的使用未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没有认真阅读使用说明即对所种植的黄某进行叶面喷施,对该项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李某某、石桥咨询站应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李某某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法庭征询相关业者的情况,2008年每亩大棚黄某的利润为8000元,种子、化肥、人工对半。种子、化肥、人工属种植黄某的必要投入,大棚黄某的纯利润为每亩4000元,故李某某的损失为x元,石桥咨询站应赔偿其中的60%为x元。综上,石桥咨询站关于自己指导无误,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卧龙区X镇农业技术咨询站赔偿李某某x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2982元,由李某某负担2500元,由南阳市卧龙区X镇农业技术咨询站负担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宋某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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