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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趁被害人秦××外出买东西之际,进入被害人秦××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号X室的住处,盗窃人民币1000元,被返回家中的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人民币1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郝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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