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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黄某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代码:x-2),住所地: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张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码:x。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码:x。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黄某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张某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10年,双方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按月等额偿还本息;由被告黄某乙、王某某共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等。后被告黄某乙自2008年10月20日起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09年2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1元及相应的利息。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某乙、王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放贷违反国家政策,当时国家有明文规定不能办理贷款,且被告借款时没有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要先偿还一半借款,原告不同意,现被告生意亏损,没有钱偿还,同意用机械设备、木材等抵债。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被告不同意。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黄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黄某乙发放借款25万元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6、《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有异议,起诉状中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61元;对证据6《委托合同》、《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乙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证据6《委托合同》、《发票》有异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系被告还款的真实记录,在不同时间欠款的数字不同是正常的;《委托合同》、《发票》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所支付律师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黄某乙、王某某将共有位于仙游县X镇X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政房权证BT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7)第x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被告黄某乙发放借款25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息义务,自2008年10月20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09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1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致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为本案聘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新腾、张某出庭参加诉讼,花去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因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行使其解除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余额,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抵押经抵押登记,是有效的,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某乙、王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x.61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逾期偿还部分按约定计算,提前收取部分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政房权证BT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7)第x号]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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