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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赵某乙、胡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赵某乙、胡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59元、拆检费365元、停某990元、清障费200元、估价费183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斌,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赵某乙、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4日4时10分许,赵某乙驾驶豫

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地质医院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卢光辉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光辉无责任。豫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杜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有1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赵某乙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乙是被告胡某的雇佣司机。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659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贬损损失为6000元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3、2011年1月18日郑州市X区X路停某场出具的停某、拆检费共计1355元的收据1份;4、2011年1月18日清障费为200元的收据1张;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费183元的发票6张;6、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2000元的发票共计40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某乙系胡某雇佣司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有10万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人民财保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和赵某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36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拆检费3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某990元、清障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停某990元、清障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5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该院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有异议,认为车辆贬值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且车辆贬值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规章失效和不适当,不应承担该贬值费用,该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贬值损失,且该贬值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规范较多,不能依此认定该评估报告无效,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车辆贬损费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估价费1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183元的估价费票据,该估价费应由胡某和赵某乙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00元的鉴定费票据,该鉴定费应由胡某和赵某乙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拆检费365元、停某990元、清障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45元,以上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车辆损失费3214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以上共计9214元;三、被告胡某和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估价费183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83元;四、驳回原告杜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胡某和赵某乙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拆检费365元、停某990元、消障费200元,共计155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一审法院将其费用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拆检费、停某、消障费也不应由其来承担。如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赔付,那么应由肇事方赔付。

被上诉人赵某乙未答辩。

被上诉人胡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x号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办理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有10万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某所主张的拆检费、停某、清障费,均有票据证实,这些费用系上诉人杜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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