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小名:亚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从藤县X村陈某家中将“亚妹”(精神病人)用摩托车运回其家中,再与买家藤县X村的苏某乙(另案处理)联系,最后以人民币3000元将“亚妹”卖给苏某乙为妻。由于“亚妹”会打人,并将苏某乙打伤,苏某乙不愿意要亚妹为“老婆”了,2011年1月22日中午,苏某甲就开摩托车将“亚妹”送还给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将一精神病妇女贩卖给他人为“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受“亚妹”的父母委托帮“亚妹”介绍对象,才把“亚妹”介绍给苏某乙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从藤县X村陈某家中将患精神病的妇女“亚妹”用摩托车运回其家中,再与买家藤县X村的苏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在苏某乙同意买该妇女后,又搭载“亚妹”到苏某乙家中,最后以人民币3000元将“亚妹”卖给苏某乙。几天后,因“亚妹”有精神病,会打人,并将苏某乙打伤,苏某乙告知苏某甲不愿意要亚妹为“老婆”,2011年1月22日中午,苏某甲就开摩托车将“亚妹”送还给陈某。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一天,藤县X村“亚光”到其家里,将其收养的患有精神病的“亚妹”带出去玩。过了十多天,“亚光”又把“亚妹”带回来。
2、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中午,苏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带有一个妇女回家,问其是否要那个妇女做老婆,价格3000元,如果那个妇女不愿意跟其做老婆的话,可以退款。其到苏某甲家中看过那个妇女后,表示愿意购买。苏某甲就在当天下午,把那个妇女带到其家中给其做老婆。过了几天,其给了苏某甲人民币3000元。又过了几天,其发觉那个妇女既有精神病又会打人,还把其打伤了,不想要那个妇女做老婆,就打电话给苏某甲,叫苏某甲带走那个妇女,并要求苏某甲给回人民币3000元。第二天,苏某甲把那个妇女带走了,但没有退给其3000元。
二、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反映案件现场(一)苏某乙屋现场概貌情况、现场(二)苏某乙付钱给苏某甲的位置及现场概貌情况。
三、书某
1、住院证明,证实广西藤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被害人“亚妹”为混合型精神分裂症。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等情况。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2份),分别证实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各一组X张不同女性某面免冠照片中,苏某乙辨认出其中X号照片的人就是“亚妹”,是其从苏某甲手中以3000元价格买来的女人,苏某甲辨认出其中X号照片的人就是“亚妹”,是其出卖给苏某乙的女人。
四、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李××的妻子陈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按2000元价格卖掉她家的一个患精神病的妇女,如果其能帮卖掉就给200元红包。2011年1月4日,其就用摩托车将那个妇女带回家,并打电话联系苏×中,商定以3000元价格卖给他。苏某乙说要将那个妇女带回家“考察”几天再定,并将那个妇女带回家。2011年1月21日,苏某乙决定要那个妇女做老婆并付钱,其收取了苏某乙人民币3000元。到了晚上九时许,苏某乙给其打电话称,那个妇女会打人,并打伤了他,他不要那个妇女做老婆了。2011年1月22日中午,其就向李××的妻子陈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并用摩托车将那个妇女送回李××家,其并没有将得款3000元交给陈某。
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某、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地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受“亚妹”的养父母委托介绍对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亚妹”的养母陈某的证言不能印证苏某甲的辩解,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苏某甲在侦查阶段中所作的供述与证人苏某乙证言相一致,另有辨认笔录及广西藤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苏某甲将精神病妇女“亚妹”出卖给苏某乙为“妻”,并收取苏某乙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苏某甲提出是受委托介绍对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明知被害人“亚妹”患有精神病,仍将“亚妹”出卖给他人为“妻”,并收取买方人民币3000元,其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出卖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鉴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人民陪审员覃洁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