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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职工。

被告杨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x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在x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两人育有三子。由于被告属未婚先孕,故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结某。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性格差异极大,夫妻之间根本不能共同生活。且被告对自己父母态度恶劣,并多次离家出走,不顾家庭和孩子。自己曾于1991年、1992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一直处于恶化状态,两人现分居也已两年有余,故复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三子吴x。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且自己能够悉心照顾原告父母,并非不尽孝心。此外,还辩称,夫妻二人未分居两年,原告工作繁忙,自己时常去其单位照顾其生活起居并尽妻子义务,而原告也常在周末回家居住。家庭关系和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怀孕,1985年3月,被告去原告单位协商结某事宜,原告嫌被告隐瞒了户口及职业问题,刺破腿部以示抗婚,经原告单位协调,双方于同年5月30日在阎良区登记结某,婚后育有三子,X年X月X日生长子吴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吴某,X年X月X日生三子吴x。婚后,由于被告无业,长期在外,原告也因和以前的相好有书信来往,彼此怀疑对方有作风问题,因而,经常吵闹厮打,关系不睦。原告于1991年7月以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怀孕,经调解原告撤诉。1992年3月,双方因孩子引起厮打,原告于同年5月携同长子及次子,搬住单位单身宿舍,分居至1993年9月,富平县人民法院(93)富法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杨xx离婚。后此案件经富平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被告杨xx怀孕四个多月,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应当提起再审。富平县人民法院以(1993)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以(93)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1993)富法庄民字第X号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杨xx离婚。1995年,原告吴某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在哺乳期间而撤诉。后二人感情不和,原告吴某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现原、被告二人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吴某、吴某及吴x的谈话笔录、xx区档案馆结某档案、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等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原、被告已结某二十五年有余并育有三子,理应珍惜婚姻家庭,努力和好夫妻关系,但原告自1991年始,多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自此之后关系淡漠,互不尽夫妻义务,现两人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财产部分原告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此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且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因此本院亦予支持。对于三子吴x的抚养,本院经征求吴x本人意见,并综合其他因素,认为其由原告吴某抚养更为适宜。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xx离婚。二、三子吴x由原告吴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判决送达后,被告杨xx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查明的原、被告结某经过基本属实。

重审审理又查明:其长子吴某的出生日期应为1985年7月23日。1991年7月原告吴某诉至xx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10月撤诉。1993年2月吴某以杨xx骗婚、行为不检点等为由再次诉至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富法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杨xx离婚。后又因杨xx怀孕四个多月,经富平县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遂作出(1993)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以(1993)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1993)富法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吴某与杨xx离婚。1995年吴某两次向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杨xx离婚,第一次因杨xx分娩不足一年撤诉,第二次又因杨xx怀孕撤诉。此后,双方再未诉讼或协议离婚,直至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某、富平县人民法院档案材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杨xx系多年夫妻,且育有三子,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磨擦与矛盾。原告应当感念被告生养三子之不易,理解其正处特殊生理期,需要更多关爱之心理需要。被告也应体贴原告为供养家庭在外劳作之辛苦。原告虽在1991年至1995年间四次起诉离婚,但之后十几年间,再无离婚诉争。事实证明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满两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杨霖

代理审判员田力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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