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朱沟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三轮车侧翻,致刘某等受伤,后刘经抢救无效死亡。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10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对其他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及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能够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