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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不服延川县公安局稍道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杨家圪nW镇人,住(略)。

被告延川县公安局稍道河派出所。

代表人梁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延川县公安局法制科干警。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延川县公安局稍道河派出所(略)。

原告刘某某因不服被告延川县公安局稍道河派出所(以下简称稍道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川县公安局稍道河派出所于2010年4月1日对原告作出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及刘某生与同村张彩莲因地界发生纠纷致张彩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刘某某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延川县公安局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调解协议笔录。

3、张彩莲、刘某生、刘某安、张彩清、刘某安、刘某、郝巧兰、高风云、苗凤珍、刘某军、白三小、刘某、刘某业的询问笔录。

4、张彩莲的延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

6、调解协议。

7、张彩莲的借条。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下午,我大哥刘某业、大嫂曹莉和我弟刘某生一起回老家延川县(略)看新建的窑洞的场地情况,我就顺便一块回去看父母。回到村X村的张彩莲也回村X村里的领导处理她家和我母亲家的地界纠纷问题,所以我们一块到现场。我和大哥不同意张彩莲提出的要求。事情就没有商量成。我母亲对张彩莲提出的要求十分生气,就要填埋张彩莲在我家地里的那口旱井。张彩莲就扑向我母亲,连哭带骂要求和母亲一快投井,被刘某安使劲拉住。因为井里有水,井边有泥,刘某安在拉的过程中张彩莲就倒在泥水里。刘某生怕有危险就到我五妈家借水桶准备把井里的水排掉。刘某生拿桶回来时,我大哥急得要回西安,我们一起就走了。后来听说张彩莲住院了,稍道河派出所到我村里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延公(稍)字(2009)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在稍道河派出所的主持下就我家和张彩莲的民事纠纷达成了协议,并全部履行。我不服该决定,向延川县公安局申请了复议。延川县公安局作出了延公复决字(2010)第十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延公(稍)字第(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要求重新调查。稍道河派出所在重新调查后作出了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稍道河派出所的干警取证不合法,并在我们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又作出处罚决定。稍道河派出所作出的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要求撤销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延川县公安局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稍道河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延川县人民政府延政复决定(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延川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张彩莲的纠纷已经调解处理。

4、刘某雄、刘某智、白三小、刘某安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打过张彩莲。

在庭审中,证人刘某雄、刘某智到庭作证,证实未看见原告拉扯张彩莲。

被告辩称,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2009年10月8日下午,刘某生、刘某某、刘某业、曹莉四人乘车回老家遇见村长刘某对刘某某家因修窑洞与张彩莲的地界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刘某便离开。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及其母亲高风云就用老撅挖土掩埋张彩莲家的旱井。张彩莲阻挡,本村刘某安将其拉开。张彩莲见对方还未停止,就再次上前阻挡,被刘某某捉住胳膊使劲将其扯到泥堆里。刘某生家里人将旱井掩埋后离开,后张彩莲到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稍道河派出所根据延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展开调查。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查证属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本案办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应予维持。

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受害人已反悔,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案应予采信,可以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刘某雄、刘某智的证言及当庭作证内容,被告有异议,认为他们不在案发现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该二人的证言证明力明显小于其他人的证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可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调解笔录中无自己的签名,内容不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未与张彩莲有过身体接触,没有拉过张彩莲,且有些笔录无办案干警的签名。这些证据中虽然部分有形式上的瑕疵,但他们的证言大部分能相互印证,证实事实经过,故对以上证据应予采信,可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原告提出虽没有给他本人送达,但实际上原告已收到了法律文某,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可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7、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可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刘某某与大哥刘某业、大嫂曹莉及弟弟刘某生一同回(略)。回到村X村张彩莲家的地界纠纷遇上本村刘某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了争执,双方相互纠缠致张彩莲受伤住院。延川县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胸部软组织损伤。稍道河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调查认定张彩莲的伤是刘某生、刘某某把张彩莲拉倒地上所致。故于2009年10月17日对刘某生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刘某生不服,于2009年12月14日向延川县公安局提出复议。延川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稍道河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2009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某及刘某生、张彩莲、文某驿派出所(因刘某生是文某驿派出所干警)、稍道河派出所共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稍道河派出所又于2010年3月4日与张彩莲谈话。张彩莲表示对该协议反悔。稍道河派出所重新调查后,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了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31日向延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复决定(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延川县公安局稍道河派出所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延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稍道河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7日对原告刘某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延川县公安局撤销后,要求重新调查,作出处理。期间在被告及文某驿派出所参与下,原告刘某某与张彩莲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2010年7月29日稍道河派出所与张彩莲的谈话,张彩莲表示反悔。因原协议已履行完毕张彩莲又只是口头反悔,故不影响原协议的成立。2010年4月1日,稍道河派出所作出的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关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等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故被告稍道河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川县公安局稍道河派出所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延公(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稍道河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审判员张志成

审判员张慧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封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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