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固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门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南省洛阳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陕西固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军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因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固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9)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固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乌某某、原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4月15日,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未央区人民法院(2003)未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了固军公司名下的未央区X路X号院的房屋产权证,并于当日给周某某颁发了未央区X路X号院的房屋产权证。2004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据“房地一体化”原则和上述事实,作出《关于注销陕西固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未国用(2000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即市国土房管发(2004)X号土地件,注销了固军公司未央区X路X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固军公司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陕西固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未国用(2000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行为。固军公司不服,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06)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将固军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给周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和上述事实,作出市国土房管发(2004)X号土地登记件,注销了陕西固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西未国用(2000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废除与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4)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房管发(2004)X号土地登记件。
本院二审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将陕西固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过户给周某某,同时,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作出“关于注销陕西固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未国用(2000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生效民事判决使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西安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固军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4)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固军公司申请再审称,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国土房管发(2004)X号土地登记件的依据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故请求撤销(2004)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4)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国土房管发(2004)X号土地登记件。
原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和周某某答辩称,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将固军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给周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作出市国土房管发(2004)X号土地登记件,注销了陕西固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西未国用(2000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废除与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当时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未央区人民法院(2003)未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固军公司名下的未央区X路X号院的房屋产权过户给了周某某,并给周某某颁发了未央区X路X号院的房屋产权证。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据“房地一体化”原则和上述事实,作出《关于注销陕西固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未国用(2000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本院(2004)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认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维持了这一行政行为。但是,由于本院2007年7月13日作出的(2006)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且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依据本院(2006)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又将未央区X路X号院的房屋产权重新登记在固军公司名下,从而使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4)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6日作出的(2004)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8日作出的市国土房管发(2004)X号土地登记件。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