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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69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张某乙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4时10分许,罗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沿芙蓉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霄路路口,恰逢张某乙驾驶牌号为湘x的轿车沿凌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出租车内的5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芙)认字【x】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和张某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罗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支付五名乘客医疗费2185元及其他费用2600元,车辆维修费等费用8010元,且均已由罗某垫付;张某乙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等费用4050元,且已由张某乙垫付;以上损失共计x元。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承担全部损失的50%即8420元;张某乙承担全部损失的50%即84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乙当场另行支付600元给罗某作为罗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

二、罗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

2月2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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