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泉州银泉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X路边工业区。(机构代码证:x-4)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101房。(身份证编号:x)
原告福建泉州银泉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与原告有着经济业务往来,即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07年2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款条一份为凭。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利益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000元整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泉州银泉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欠款条》证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尚欠其货款6000元的事实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之间有发生汽车配件买卖关系,被告杨某某总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整,该货款拖欠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作为凭证。但因事后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无理,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泉州银泉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