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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某乙、蔡某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号:x-0)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刘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蔡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蔡某乙向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2月28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且该借款还设定由被告蔡某丙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受,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蔡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自2006年2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蔡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蔡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闽银监复[2006]X号《文件》、《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蔡某乙向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等事项,且上述债务还设定由被告蔡某丙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等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蔡某乙、蔡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2月28日,被告蔡某乙以“贷新还旧”为由,向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2月28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另外该借款还约定由被告蔡某丙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社及本案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予以偿还,致引起诉讼。另外,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含本案债权)已于2007年元月起由本案原告合法承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乙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蔡某乙违约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蔡某丙承诺为本案被告蔡某乙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担保的相应责任,但被告蔡某丙同样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无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本案债权已转由本案原告承继,该合法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因被告蔡某乙、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06年2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蔡某丙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某莺

审判员林某杰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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