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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放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7月,被告因触犯刑法被依法判刑入狱服刑,并现仍需服无期徒刑。考虑今后的现实生活与生存,为了夫妻关系的纯洁,夫妻感情的忠诚,原告只得起诉离婚,并请被告予以理解。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能够理解,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与户口卡复印件个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个人信息;

2、结婚证2份,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3、孕检证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7月,被告因触犯刑法被依法判刑,现仍需服无期徒刑。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现因被告入狱服刑,并刑期较长,从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持与发展,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聂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放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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