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27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常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交警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交警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公(交)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赵某实施交通肇事犯罪,吊销原告驾驶证。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于2011年作出行政处罚超出法定期限,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法律没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从未收到刑事判决书,本案是在被告主动向有关部门调查后作出的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刑事判决书一份;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对原告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采信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2日,原告赵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郑密军00八八号线杆北20.5米处,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8)二七少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处罚,不属于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情形,但被告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系对吊销驾驶证的特别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