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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姚伯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奇、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是经营五金和日用杂货的个体工商户,因业务关系,认识了在梧州市雄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被告。2010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办实业、卖品牌。2010年7月26日到2010年8月7日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第一次借款x元按月息二分计算,第二次和第三次共x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上述借款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只支付了2010年11月30日前利息,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息一分半计算)。

原告黄某提供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x元;

4、何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及黄某的农行个人结算帐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利息是口头约定,借款后答辩人没有还过本金,只是还了部分利息。

被告何某没有举证。

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何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何某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7日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x元、x元,三次共x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7月26日借款x元按月息2分计利息,2010年7月30日借款x元及2010年8月7日借款x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利息,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应在2010年11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全部付清了三次借款2010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但本金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一分半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向原告黄某三次借款共x元,有被告立下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是合某的。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息一分半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偿还欠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伟鑫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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