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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高某、姚鹏(均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关“梦海”歌厅无故殴打在该歌舞厅消费的顾客穆某、谷某、蔡某等人。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头部损失属轻微伤;蔡某面部损失属轻微伤;穆某头部损失属轻微伤。

2009年12月16日晚,在高某与李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高某便怀恨在心。2009年12月17日晚8时许,高某从百思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二辆轿车,指使被告人范某及李某×、李某阳、刘××(均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关消防大队对面将李某殴打致伤,经固始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愿意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高某、姚鹏(均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关\"梦海\"歌厅无故殴打在该歌舞厅消费的顾客穆某、谷某、蔡某等人。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头部损失属轻微伤;蔡某面部损失属轻微伤;穆某头部损失属轻微伤。

2009年12月16日晚,在高某与李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高某便怀恨在心。2009年12月17日晚8时许,高某从百思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二辆轿车,指使被告人范某及李某×、李某阳、刘××(均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关消防大队对面将李某殴打致伤,经固始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3、证人穆某、谷某、高某、李某×、刘××等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户籍证明;(2010)固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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