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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xx、马某与被告李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x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x

原告马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x

被告李xx,女,生于xxxx年x月x日,x

被告付x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x

原告邵xx、马某与被告李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马某,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马某诉称:我们与被告二人属朋友关系,2010年5月14日分两笔借给被告8万元,时隔半年之余,经我们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xx、付xx辩称:借二原告8万元属实,但现在因经济实在紧张,希望原告给我们一点时间,尽快给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李xx、付xx向原告邵xx、马某分两笔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时隔半年之余,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款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受理后,庭审中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要求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载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据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因此,原告邵xx、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xx、付xx偿还邵xx、马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分段计息算至2011年6月14日),合计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1940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人民陪审员:翠英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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