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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组与(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X组。

代表人齐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人民政府,住所地(略)寇公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略)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略)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齐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X组不服被告(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宝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凯成、陈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向东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齐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喻某某及第三人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X组诉称,第三人之父齐某乙其虚构以600元的价格受让所有权属原告的位于道永公路与跃进厂水泥路X路口的500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宅基地的事实并伪造“证明收条”,并于2003年12月27日私自到被告处进行土地登记,被告未作认真审查或者出于别的原因,不依法定程序将原告集体22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个人的住宅用地并为其颁发了道国用(略)《国土证》,近日第三人在违法发证的土地上动工建房,原告方才知道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国土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道国用(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某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X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修订前的《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该法修订后的第二十八条,就村X组的民主议定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本案原告(略)X组代表人齐某甲以该组名义起诉,没有向本院递交有村民签名的形成会议决定的书面材料,视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能代表原告,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略)X组代表人齐某甲以该村X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宝英

人民陪审员张凯成

人民陪审员陈金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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