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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4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娄某、刘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0年12月28日16时47分,在107省道辽中县X镇内,原告娄某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被刘某某(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辽XXXX/辽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行驶时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抢救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0天,经诊断为“右下肢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左内外踝骨骨折、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症、细菌性肺炎等”,司法鉴定为一处5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4元(其中辽中中医院抢救费1365.20元收据8张,沈阳某医院住院费x.83元,抢救门诊费收据15张费用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每天50元,住院70天),以上原告娄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x.34元;原告娄某伤残赔偿金x.93元(1、原告经鉴定为一处5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按6908×20×66%计x.60,2、被抚养人生活费7483.33元,其中原告父亲娄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某她于X年X月X日出生,二被扶养人均需扶养五年,原告是他们二被扶养人六名子女之一按4490×5×1/6×2计7483.33),原告护理费4620.00元(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为63天,共需77人次,由亲属张甲等护理,每人每天支持60元),误工费4284.00元(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1日伤残鉴定前一日共153天,每天误工费支持28.00元),医疗器具费880.00元(其中拐杖费130.00元,轮椅费7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假肢)费x.00元(依据假肢费用鉴定意见普通适用型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购买价格为x.00元,支持更换购买六次费用),伤残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x.00元(根据假肢配备机构评估鉴定,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费用的10%,支持27年维修费用计x.00×10%×27),伤残鉴定费880.00元,交通费支持2400.00元(较长时间多次住院及鉴定等实际所需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00元,以上原告娄某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x.93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XXXX/辽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属被告刘某所有车辆,被告刘某所有车辆辽XXXX号主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被告刘某所有车辆辽XXXX号挂车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发生该起事故时,主车挂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有关费用x.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记录,诊断书、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医疗器具费用收据,护理证明、假肢费用收据及评估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收据,被告车辆保险单,责任认定书及交通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上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实,伤后发生的住院治疗购买假肢等费用(原告医疗费为此次事故发生后造成伤害治疗所需费用,购买假肢费及其相关费用是合理费用,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赔偿标准依据城镇X村居民标准赔偿)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娄某具体损失赔偿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该起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辽XXXX/辽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娄某的有关损失应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再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内进行赔偿;此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截肢及多处伤残等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了肺部的伤害,还需进一步治疗,要求该费用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其它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等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娄某部分医疗费等x.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x.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二、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付被告刘某部分伤残赔偿金(原告娄某的)等x.00元(此款系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娄某垫付费用x.00元扣除本案应承担诉讼费4210.00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娄某部分医疗费等x.00元和部分伤残赔偿金等x.00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娄某部分医疗费等x.34元(x.34-x.00);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娄某部分伤残赔偿金等x.93元(x.93-x.00);六、被告刘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42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已扣除)。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假肢安装费明显超出国产普通型的标准;2、被上诉人的假肢更换次数应为五次而非六次,并且维修费按每年10%的标准计算27年亦不合理,按社会平均寿命也只能是26年,维修费比例只能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刘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的假肢安装费明显超出国产普通型标准的上诉主张,因某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娄某已安装的是普通适用型假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娄某的假肢更换次数应为五次,维修费应按每年5%的标准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更换假肢的次数及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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