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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下称财险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2点多,案外人郭俊海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淇滨区X街X路交叉口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俊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事故中遭受车辆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x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60元、拆检费630元、评估费1260元,共计x元;二、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赵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认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赵某某。

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赵某某请求的损失有异议:1、根据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是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来进行核定,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参加核定的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2、关于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是非必要开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评估费和拆检费是属于原告赵某某的举证范围,其举证责任不应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来承担;3、根据强制险条例的规定,强制险对财产赔偿的限额是2000元,其余款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可以从商业险当中直接赔付。根据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次比例是三七划分。无论是商业险或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2月6日12时12分,案外人郭俊海驾驶原告赵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鹤大街交叉口时,和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交叉口左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交警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25日,被告胡某某对中华x、发动机号x轿车(豫x号)在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拆检费630元、评估费12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豫x轿车的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赵某某为豫x轿车车主。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0年2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豫x轿车车辆损失x元。3、鹤壁市开发区太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60元、拆检费630元。4、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2010年2月9日出具的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某某支出评估费12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对,如核对无误,被告胡某某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认为发票载明各项费用都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且是因为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证据3发票是维修专用发票,施救费不是发票项目,在维修票上填写施救费,不合法。停车费、拆检费不理解是何费用。证据4评估费票据系复印件,且出具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

庭审中,本院依法责令原告赵某某五日内提交证据1、4的原件。

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对施救费用、停车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不负理赔责任;2、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仲裁费用。3、条款约定对车辆损失的确认是由保险公司来核定的。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无权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某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核定有异议,这一条款对其不生效,即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生效。该条款限制了受害人进行依法鉴定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

被告胡某某认为: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谁败诉谁承担。

2009年4月26日原告赵某某提交了豫x车行车证原件,本院经核对与其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据1)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实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赵某某系豫x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由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报告较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豫x轿车的损失,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虽认为车辆损失应由其公司进行核定,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赵某某提交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因交通事故豫x轿车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其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供原件,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5日,被告胡某某对中华x、发动机号x轿车(豫x号)在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2月6日12时12分,案外人郭俊海驾驶原告赵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鹤大街交叉口时,和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交叉口左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交警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的豫x号轿车的损失经鉴定为x元,原告赵某某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60元、拆检费630元。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郭俊海系原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院认为:2010年2月6日郭俊海驾驶原告赵某某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郭俊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辆受损,原告赵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60元、拆检费630元,共计x元。因被告胡某某对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x元,首先应由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以强制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剩余部分x元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按照事故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原告赵某某承担30%即3739.2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70%即8724.80元较为适宜。对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8724.80元又因豫x号车在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出责任限额10万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评估费12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关于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辩称理由,因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约定,但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诉讼费用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x.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7元,共计273.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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