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决定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09年2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旭、高东杰(别名高涛)、陈小利(别名陈春德)等人预谋,冒充交警上路拦车要钱,由王某旭、王某二人身着警服样式棉大衣负责拦车,高东杰冒充“班长”负责收钱,陈小利租来好友王某建的吉利牌轿车(地方牌照)。随后王某等人先后在鹿邑县X路X路口,鹿郸公路X路交叉口,涡北路口,法院西路口等处,冒充交通警察拦截过往车辆索要现金10元、50元不等,计240元交予高涛。其中在鹿郸公路X路交叉口拦截豫x货车,向该车司机任宪省索要现金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万××陈述,证人高××、陈××、何××、王××、王××、厉××、申××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德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