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范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商铺,与被告签订该商铺《商品房预定书》,达成购买意向,并交纳了二万元定金。后被告改变户型结构违约提供上述预定书明确约定的房产,使原被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书并返还未转化为购房款的已缴纳款项。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看过房,对此房屋夹层结构应该知晓,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行为,合同真实有效。二万元是定金,原告未签订合同,依预订书不应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商铺,与被告签订该商铺《商品房预定书》,达成购买意向,并交纳了二万元定金。后被告改变户型结构,有预定书所指的房屋平面图无夹层,变为实际上的有夹层,致使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返还原告所交贰万元已交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时,预定书所指的房屋平面图无夹层,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为有夹层,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商铺《商品房预定书》,返还已缴纳的款项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宝龙城市广场00#栋X单元X层X号商铺的商品房预订书同。
二、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某某未转化为购房款的款项贰万元整。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捷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