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王某乙驾驶辽XXXX号大货车沿沈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官市场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左胫某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乆血管、胫某、胫某血管、腓血管损伤、左小腿中上段皮肤脱套伤、挫裂伤、左小腿胫某后及外侧肌群损伤部分毁损、做胫某经腓总神经及分支损伤、左上胫某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64天,须专人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x.74元。出院诊某医嘱载明:1、继续观察治疗;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病变随诊;4、休壹月。嗣后,原、被告因本次事故的赔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O11年3月28日对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沈佳(法)鉴字第2011-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李某左下肢截肢术后评V级伤残。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880元。
又查明,王某乙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王某乙系辽XXX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王某乙系王某乙雇佣司机。辽XXXX号大货车挂靠在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
再查明,原告购买轮椅花销780元,购买拐杖花销80元。2011年4月16日原告在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假肢花销x元。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辅助器具配制意见为:李某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x假肢镁合金四连杆气压膝仿生踝储能脚假肢,该假肢价格为x元,其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10%,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30元。原告系2007年4月来沈务工人员,现住址为沈阳市X区。原告受伤前在沈阳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98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未能上班公司已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某、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意见书、轮椅发票、拐杖发票、假肢费收据、暂住证、保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被告王某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未及时赔偿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作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因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日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公布,故本案应适用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故要求被告赔偿两个人的护理费,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沈阳某骨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仅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故法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仅提供护理费收款收据一张(数额为x元),且未载明护理天数,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该收据记载的护理费金额明显过高,故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营养费的合法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护理费及食宿费,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辅助器具配制意见中虽然载明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3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2011年4月16日原告在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假肢花销x元的发票,未提供原告在初装康复训练中发生了食宿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康复护理费1800元及食宿费18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法的。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将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医药费x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x元;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x.74元70%即x.32元;五、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x元的70%即x.4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60%×20年=x元);六、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70%即2240元;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3834.92元的70%即2684.44元(x元/年÷356天×64天=3834.92元);八、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陪护床费220元的70%即154元;九、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300元的70%即210元;十、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9900元的70%即693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27日共计150天,1980元÷30天×150天=9900元);十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880元的70%即616元;十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轮椅、拐杖费860元的70%即602元;十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x的70%即x元【(1966年+75年-2011年)÷4年=7.5,8×x元】;十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的70%即x元【(1966年+75年-2011年)×x元×10%】;十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上述第四项至第十四项赔偿项目的85%即x元;十六、被告王某乙先期给付原告李某的x元从上述四至十四项给付义务中扣除;十七、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至十五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八、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李某上诉称:1、应当适用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低;3、李某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及食宿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某乙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上诉人应当在扣除免赔额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扣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应当适用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问题。因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日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公布,故原审法院适用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低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的等级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及食宿费应当予以支持问题,因李某未提供在初装康复训练中发生了食宿费及护理费的收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王某乙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上诉人应当在扣除免赔额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扣除不当问题。经查,王某乙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王某乙应赔偿项目的85%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肇事车辆辽XXXX号大货车挂靠在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记员李某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