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3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至同年19日间,在北流市X区先后向吸毒人员陈某丙、罗某、黄某某出卖毒品海洛因五次,每次一粒,共收取毒资208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罗某和2011年4月19日向黄某某各出售过二次毒品海洛因各一粒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向陈某丙出售过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9日也未向黄某某出售过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间,被告人李某在北流市X区先后向吸毒人员陈某丙、罗某、黄某某等三人出卖毒品海洛因共五次,每次一粒,共收取毒资208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向罗某、黄某某出卖毒品各一次的事实。现分述如下:

一、2011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和同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北流市X区人民医院第三门诊部附近的木根旁,向吸毒人员陈某丙出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一粒,每次收取毒资45元,共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其在北流市X区人民医院第三门诊部附近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1粒毒品海洛因吸食。同月18日中午,其又在上述地某附近用人民币45元向李某买了1粒毒品海洛因吸食。

2、证人陈某丙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指认,其于2011年4月16日、18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某在北流市人民医院第三门诊部附近的树根旁。

3、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其在北流市人民医院第三门诊部附近的树根旁先后两次出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丙。

4、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用ABI(吗啡)胶体试剂盒现场检测,证人陈某丙尿液结果呈阳性,为吸毒人员。

5、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虽辩称没有向陈某丙出卖过毒品海洛因,但其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出卖毒品的时间、地某、毒品数量、收取的毒资数额与证人陈某丁证言及所指认的地某相一致,证据间无矛盾,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1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北流市X区特殊学校附近一小巷处,向吸毒人员罗某出卖毒品海洛因一粒,收取毒资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中午,其在北流市X区特殊学校附近一小巷处,以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毒品海洛因1粒吸食。

2、证人罗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17日中午是在北流市X区特殊学校附近一小巷处,向被告人李某购买了1粒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其是在北流市特殊学校附近的一小巷处出卖毒品海洛因1粒给吸毒人员罗某。

4、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证人罗某从被告人李某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北流市X镇松花小学围墙边以注射方式吸食,公安人员将其吸食后把丢弃在附近地某的注射器进行了提取。

5、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吸毒人员罗某吸食毒品后丢弃注射器中残留物检出海洛因。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和同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流市X区劳动局对面街道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出卖毒品海洛因2粒,共收取毒资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和同月19日下午,其在家门口附近(即北流市劳动局对面街道)以共7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共两粒毒品海洛因吸食。

2、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其于2011年4月17日、19日两次在北流市劳动局对面黄某某家门口出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

3、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用ABI(吗啡)胶体试剂盒现场检测,黄某某尿液结果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黄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北流市X路写作学校对面的花带附近用注射方式吸食,公安人员对其吸食后丢弃在花带里的注射器进行了提取。

5、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后丢弃的注射器中残留物检出海洛因和吗啡。

6、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虽辩称在2011年4月17日没有出卖过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但其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出卖毒品的时间、地某、毒品数量、收取的毒资数额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所指认的地某相一致,证据间无矛盾,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受刑事处分的情况及被抓获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是贩卖毒品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向罗某、黄某某出卖毒品各一次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208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丙忠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人民陪审员庞连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宋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