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诨名“阿东”,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诨名“老八”,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诨名“白发”,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欧某宗平,诨名“广东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孟某,诨名“苟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欧某文胜,诨名“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何某戊,诨名“杂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何某己,诨名“非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唐某庚,诨名“妹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癸、欧某宗平、孟某、欧某文胜、何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己、唐某庚犯敲诈勒索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某甲、唐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唐某癸、王某丁、欧某宗平、孟某、欧某文胜、何某戊、何某己、唐某庚犯有以下罪行: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5月30日21时许,王某壬(已死亡)与刘某某等人在江永县X镇XX歌厅XXX包厢唱歌时,与周某某(诨名“捞包”)、周某辛、周某辛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周某辛用啤酒瓶将王某壬头部砸伤。在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王某壬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甲说自己被蒋某某的人打伤,在人民医院住院。卢某甲与同在一起的唐某乙、唐某丙、欧某宗平、何某戊等人到医院看了王某壬后,卢某甲、唐某乙即先后纠集周某某、熊某某、孟某、欧某文胜、王某丁、唐某癸等二十余人于当晚23时45分许进入到XX歌厅找蒋某某等人报复。因未找到蒋某某,卢某甲、唐某乙、唐某癸、王某丁、欧某宗平、孟某、何某戊等二十余人手扎毛巾,携带管杀、钢管等械具再次进入XX歌厅,将里面的电器、玻璃、酒水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物品价值88,53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于2010年6月2日,欧某宗平于2010年6月11日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申某、石某某、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30日晚,刘某某、王某壬等人在他们所经营的“x”XX包厢内唱歌时,王某壬与他人发生矛盾被打伤,后卢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王某丁、欧某宗平、孟某、何某戊等20余人手扎毛巾,手持砍刀、钢管等械具将“x”内的电器、酒水等物品砸毁的事实。
2、同案人王某壬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30日晚上,他和刘某某吃完晚饭后到“x”唱歌,蒋某某喊人将他打伤,他被送进医院后就打电话给卢某甲,将被打伤的事告诉了卢某甲,后听说卢某甲等人将“x”内的东西砸了的事实。
3、同案人唐某癸、孟某辉、唐某如的供述,均证明自己参与了打砸“x”内物品的事实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x监视资料,证明卢某甲、唐某乙、唐某癸、王某丁、欧某宗平、孟某、何某戊均到了案发现场,且持械打砸了“x”内物品的事实。
6、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x”内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8,537.75元。
7、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唐某癸、王某丁、欧某宗平、孟某、欧某文胜、何某戊的供述及辩解。案发后,唐某乙、欧某宗平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参与打砸“x”的事实,同时亦证明了其他同案人参与打砸的事实。唐某癸、王某丁、孟某、欧某文胜、何某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卢某甲虽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与卢某某等人,将承包江永县X村X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约至县城“XX宾馆”,向其索要保护费12,000元,否则不许开工,刘某某被逼分两次交给卢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2009年10月,被告人卢某甲因没有竞标到XXX乡X村X路工程,遂带周某某、熊某某等马仔到工地阻工,向承包工程的被害人王某壬索要人民币3,000元。
(三)2009年10月,被告人卢某甲带周某某、熊某某等马仔,威胁其他竞标人,强行将XXX乡X村X路的工程标下后,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两人,得转包费60,000元。转包后,三方协商与卢某甲再无关系。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卢某甲打电话威胁陈某某不许其收工程余款,后向三脉下村支书孟某某索要了工程余款10,000元。
(四)2010年春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己、唐某庚因租地一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被告人何某己打电话告诉了王某壬。双方在江永县城“XX宾馆”协商赔偿一事时,王某壬与卢某甲及何某己、唐某庚向陈某某索要46,800元损失费。陈某于卢、王某威胁,从银行取出46,000元给了何某己、唐某庚两人。事后,何、唐某人将钱交给王某壬,王某出5,200元分给何某己、唐某庚两人。案发后,何某己、唐某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各自退赔受害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壬、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各自被卢某甲等人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等事实经过。
2、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卢某甲与他一起敲诈了刘某某12,000元的事实。
3、证人唐某癸、王某壬的证言,证明王某壬在承建XXX乡X村X路时被卢某甲等人敲诈的事实;陈某某证明他在为王某壬承建的X村X路X路时被卢某甲威胁阻工并停工的事实。
4、证人莫某某、欧某某、欧某、孟某某、欧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卢某甲从孟某某处强行拿走陈某某、陈某某修建XXX村X村X路尾款10,000元的事实。
5、证人蒋某某、欧某、欧某、肖某、何某的证言,证明了卢某甲、王某壬、何某己、唐某庚敲诈了陈某某46,800元的事实。
6、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何某己、唐某庚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陈某某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何某己、唐某庚的供述,案发后,何某己、唐某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王某壬、卢某甲敲诈陈某某46,800元,他们实得5,2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卢某甲虽不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但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9年6月的一天,XXX乡X村民赵某某在万亩林场死了几十只羊,认为是喝了“XX工贸公司”排出的污水中毒而死。被告人卢某甲听到此事后,于2009年9月的一天带周某某、熊某某等人到公司取水化验,要公司管理人员王某壬签字,并威胁王,要公司赔偿40,000元损失。后因公司报案,由乡政府调解赔偿给赵某某2,000元。
(二)2010年5月的一天,XXX乡的卢某某、何某某的羊丢失,疑是同乡卢某某所偷。卢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卢某甲。卢某甲便约何某某等人在XXX粮站处理,卢某何某某出点钱了事。与卢某甲同去的莫某某因喝了酒大声地讲要何某某等人赔20,000元。卢某莫某某讲话太大声,骂了莫。莫某某不服就将索要到20,000元赔偿款后他与卢某分10,000元的事说了出来。卢某甲怪莫某某倒了面子,于是叫周某某、熊某某等人对莫某某进行殴打,并要莫某粮站跪起自己打耳光,跪了约二个小时后才让莫某某回家。卢某某、何某某两人怕惹出事,遂给了卢某某1,000元,并燃放鞭炮道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明卢某甲以赵某某的羊死了是他们XX公司排放的污水毒死的为由,到他们公司取水化验,并强行要他签名以及威胁要公司赔偿4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卢某某、何某某等人丢失羊与卢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卢某甲要他到XXX粮站一起向卢某某、何某某要钱,他倒了卢某甲的面子,被卢某甲以及卢某马仔周某某、熊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3、何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因怀疑卢某某偷了羊,卢某甲强行出头,带起莫某某以及马仔到XXX粮站进行所谓调解,要他们拿20,000元钱,后因莫某某讲话太大声以及泄露了敲诈的事,卢某甲及其马仔殴打莫某某的事实。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某、卢某某的羊丢失,怀疑是卢某某所偷,卢某某便告诉了卢某甲。卢某甲出头要卢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等人给卢某某一个交待,并要卢某某等人赔偿损失费。后因莫某某讲话太大声,并泄露了卢某甲敲钱的事,卢某甲便对莫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的一天,卢某甲带了几个人到他们XX公司,以赵某某的羊死了为由,要公司赔30,000元钱,他们不同意,卢某甲就去采水样,并强行要王某壬签名的事实。
6、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卢某甲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5月22日14时许,何某某、黄某两人的车在江永县X镇XXX路XX广场路段相撞,何某某将被告人王某丁等十余人叫到现场。黄某的朋友即被害人陈某某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当陈某某打电话叫人来时,被告人王某丁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陈某背部、肩部各刺一刀。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王某丁持刀刺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黄某、黄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以及王某丁持刀刺伤陈某某的事实。
3、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4、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王某丁与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某对王某丁表示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王某丁对自己持刀刺伤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欧某宗平、孟某、欧某文胜、何某戊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己、唐某庚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王某丁、欧某宗平、孟某、欧某文胜、何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由于停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204,850元的赔偿请求,因该损失系原告人自己估算,索赔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因停业所造成的损失,该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判赔。
被告人卢某甲在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乙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该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丙、欧某宗平、孟某、欧某文胜、何某戊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宗平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唐某丙、孟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何某戊在犯罪中未实施打砸行为,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针对上述从犯的不同情节,对其量刑处罚应有所区别。
被告人何某己、唐某庚在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文胜、唐某丙、孟某、何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宗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己、唐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五、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六、被告人欧某宗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七、被告人欧某文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被告人何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九、被告人何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唐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由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王某丁、欧某文胜、唐某丙、孟某、欧某宗平、何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莲的被毁物品损失、房租损失与墙体以及停业损失等共计157,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卢某甲上诉及在提审中提出“1、虽参与了毁坏财物,但不是主犯,愿意赔偿损失,量刑过重;2、没有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理由;唐某乙上诉及在提审中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不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某甲与申某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申某莲对卢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丙、孟某、欧某宗平、王某丁、欧某文胜、何某戊等人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卢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己、唐某庚等人以暴力相威胁,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卢某甲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某甲上诉提出“虽参与了毁坏财物,但不是主犯,愿意赔偿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王某壬被打伤送医院治疗时即打电话给卢某甲,卢某甲即将此情况告诉了和他在一起的唐某乙、唐某丙、欧某宗平等人,并要唐某乙召集人员到场,后又向参加人员分发毛巾,进入“x”后持械打砸玻璃、电器等物品,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其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期间,卢某甲与申某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卢某甲与其他同案人相比,量刑明显过重,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卢某甲上诉还提出“没有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卢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4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71,800元的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指控,有同案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卢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莫某某以及到XX公司强拿硬要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指控,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乙上诉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不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中,唐某乙电话召集了多人参与作案,并持械具体实施毁坏财物行为,其行为起了积极作用,应系主犯,故其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唐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属实,与同案人相比,原判对其量刑仍过重,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部分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至第十一项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