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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南县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确立谈婚关系,当时双方感情一般,鉴于某怀有身孕,故只得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润7月初10育有一子名吴某。双方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被告动不动猜忌原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2010年正月十一,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2011正月十三,双方协议离婚,被告称给五万元才同意离婚,双方因此不欢而散。2011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仍是处于某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无端猜忌,动则殴打原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并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小孩抚养费过低,应予以调整;另被告现为残疾人,原告应给与经济帮助;夫妻感情亦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属夫妻关系;

3、孕检证1份,以证实原告起诉时未怀有身孕;

4、笔录X组,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情况;

5、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

6、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吴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家庭暴力情形不真实,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属实,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6,财产属实,但是房子与原告无关,不属于某同财产。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中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对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对目前双方家共同财产有房屋X栋、家具电器等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因车祸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如离婚,原告应给与被告经济帮助;另口头陈述有共同债务50000余元。

原告史某对被告吴某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是残疾人;债务原告不知情,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反映的被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所述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润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期间被告曾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当交往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而分居。2011年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继续维持分居状态。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县X组房屋一栋及部分家具电器,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庭审后,原告表示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在小孩年满16周岁前原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小孩年满16周岁后原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愿意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近几年来,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等原因逐步出现变化,双方为此时发生矛盾与纠纷,夫妻感情因此愈发恶化;2011年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缓和,夫妻继续处于某居状态;同时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作双方夫妻调和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某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孩抚养问题,基于某孩生活学习的稳定性等因素,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对于某产亦应依法共同分割;而原告庭审后所作出的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详见本院查明)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所述的经济帮助、承担债务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1998年农历润7月10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抚养教育成年;由原告史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16周岁,此后由原告史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该款限于某年12月31日支付期间内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坐落在南县X组房屋X栋及其中家具、电器等归被告吴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海鹰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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