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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97年开酒店欠我货款1400元现金,经多次讨要,被告总是说没现金不给,而每次承诺下次付给我,可每次都没付,看我年老无能,一直骗到现在连面都见不着了,我只好诉讼到法院,诉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现金1400元及其利息和追索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租用位于光山县城北原城关供销社房屋开酒店,酒店名称“北苑酒店”。原告苏某某租用城关供销社房屋开烟酒门市部,经营烟酒生意,其烟酒门市部位于被告经营的“北苑酒店”附近。被告经常在原告的门市部赊购烟酒,199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赊购烟酒款进行结算,因被告称自己无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十二月十五日购烟酒款合计壹仟肆佰元整。北苑酒店陈某某98.9.17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而拒付,且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后原告听说被告在新县火车站附近经商,于2007年5月25日在新县火车站附近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子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苏某板原欠款在二00七年六月十日一次结清,如不付清以后车费开支由欠款人负责,x保证人:陈某某,2007年5月25日。”逾期后,被告未付此款,原告打被告上述手机号,被告不接听,赴新县火车站附近被告原址,而找不到被告,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条子”各一张(均系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烟酒销售,被告从事酒店经营,被告因经营酒店的需要,在原告处购烟酒,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往来买卖生意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一致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条子,是被告向原告就偿付欠款期限的保证与承诺,被告在保证和承诺后仍拒不偿付欠款,违犯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欠款,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欠款而不偿付,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本金1400元欠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索要交通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付欠款本金14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本金14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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