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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谢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曾用名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银)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8日21时50分,王XX驾驶无牌x型两轮摩托车(后载肖会芳)从于都方向往宁都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x+980m处时与前方谢某甲停放在路边维修的赣x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XX、肖会芳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3月1日,王XX被送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8日出院,5月5日至8日,王XX又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住院30日。经鉴定,王XX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谢某甲驾驶的赣x低速货车系谢某乙所有,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XX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9月起至2009年7月就读于于都县第四中学,户口尚未迁移。诉讼中,肖会芳书面放弃要求人保于都支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王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夜间视线不良情况下,思想麻痹,未留意前方道路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某甲将赣x自卸货车占道停放在路边维修,未做好必要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应予以认定。赣x自卸货车已在人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于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谢某甲依其事故责任赔偿。谢某乙系赣x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其出借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王XX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x.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天×30天)、营养费150元(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x.7元(4697.17元/年×20年×43%)、护理费766.5元(25.55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中引发的医疗损失x.67元,由被告人保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二、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残损失x.2元,由被告人保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上述未赔偿部分x.67元,由原告王XX自负70%计9667.47元,被告人保于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计3452.67元,被告谢某甲承担5%计690.53元;四、被告谢某乙就被告谢某甲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33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2830元。

王XX上诉称,上诉人为就医已支付了320元交通费,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已连续在县城居住三年,消费均在县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左眼已完全失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万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01元。

谢某甲、谢某乙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非实际发生的票据。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虽在县城读书,但并非经常居住地,且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并未经济来源,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答辩人也无赔偿能力,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人保于都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为农村家庭户口,又无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等级仅为七级和十级,且事故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同情了伤者,现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至于交通费,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及起止站点,又未就合理性进行说明,该费用不应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王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符合该规定,原审据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王XX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王XX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于都县城读书,但其并无经济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而在本案中,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和十级,且王XX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据此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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