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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江某”(另案处理)组织房某、杨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召集出卖自身器官的人员。2009年10月下旬,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召集至本区后,由被告人杨某甲指使房某带领杨某乙、乔某某等人采用扣押身份证、手机和言语威胁等方法,限制上述人员的人身自由于本区X镇X村X号、本区X镇X村跃进X号等地直至2009年12月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乔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摘录的以“杨某”、“吴江”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收购肝肾广告,李某某在金山卫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检验报告单,租赁合同及电信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组织买卖人体器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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