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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江乡东什村塔民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明县X乡X村塔民村X组。

法定代表人韦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农民,住所(略)。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宁明县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宁明县X乡X村六志第1村X组。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男,组长。

原告北江乡X村塔民村X组(以下简称塔民村X组)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凌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北江乡X村六志第1村X组(以下简称六志第1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县政府均未将现纠纷地划入任何生产队集体所有。申请人塔民村X组称纠纷山林距离塔民屯只有200-300米远,而距六志屯有2-3公里远,在该纠纷山的四麓口、洞派口有塔民屯耕作水田45亩是田山相连,应是以田管山为由确定权属。因其提供有1983年3月31日塔民生产队《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和《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未划到现纠纷林地,故塔民村X组对该纠纷林地提出权属主张理由不够充足,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六志第1村X组提供的1983年3月31日六志第1生产队《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和《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已划到现纠纷林地381亩,并且从60年代起至2007年六志一组一直对该纠纷山林进行经营管理,六志第1村X组对该纠纷山不仅有书证证实属其组所有,而且有经营管理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六志第1村X组对该纠纷林地提出权属主张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第17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5条、第11条第2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现纠纷的浦白山一带林地面积381亩属六志第1村X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集体经营范围,应属被申请人六志第1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被诉的文件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山林作出了裁决;(2)-(9)立案审批表、原告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及要求复查报告书、北江乡政府调解终结通知书、宁明县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六志屯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塔民屯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六志屯提出答辩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0)-(11)现场勘验通知书、协商调解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按法律程序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协商调解;(12)六志第1村X组答辩状1份,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利的事实与理由;(13)-(19)原告塔民屯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以及相关附图、第三人六志一组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以及相关附图各1份,以证明原告、第三人于“林业三定”时所获得的权属证及列册登记表一致,所划定的山林权属范围界线清楚;(20)-(22)勘验通知书、签定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及勘查的过程;(23)工程师对争议山林界线的鉴定书及工程师的资格证各1份,以证明争议的山林面积381亩处在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的权属范围内;(24)-(25)协商调解通知书、协商调解会议记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按法律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6)-(27)东什村委会对韦某的身份证明及覃某某的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韦某为原告塔民村X组长,覃某某为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长;(28)六志X组群众讨论决定,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主张意见;(29)-(30)对韦某调查笔录及李某某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方对争议山林的主张意见;(31)对黎某强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六志屯对争议山林的历史经营事实及林业“三定”时已划定归第三人的山林权属;(32)北江乡政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1份,以证明北江乡政府曾对争议的山林进行调处;(33)对李某某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双方的纠纷从2002年开始,2006年原告正式向北江乡政府反映;(34)-(40)对覃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以及六志X组将松木发包采脂发票等共16份,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经营事实;(41)-(42)被告议决领导小组讨论案件记录、山林权属纠纷调查报告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被诉文件是经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原告塔民村X组诉称,争议的“浦白”山解放前后一直都是塔民屯管辖经营,处在原告权属四至范围内,并有原告45亩水田的耕作区与争议山林相连,争议山林在原告的耕作区内,六志一组从来没有田在争议地内插花经营。于“林业三定”时任东什大队长欧振文,因他是六志一组人与“林业三定”工作人员勾结,擅自将原告“浦白”山划入六志屯的权属证。而当时任塔民屯队长的是吴景初,不是黎某强,仅是小队记分员的黎某强却在权属证及列册登记表签字,黎某强的签字不能代表群众,签字手续不合法。原告的权属证一直未发给原告收执,直到发生争议后原告才知道权属证在那吞屯的黎某某手上收存。争议的山林距离原告塔民屯仅200米远,而与六志屯相距3公里左右,争议山林的四周围都是原告的山林,争议的山林不应属于六志一组的权属。而被告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因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作深入调查,偏听第三人一方,仅凭“林业三定”权属证作为处理依据而作出裁决是不当的,应当按历史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塔民村X组的“林业三定”权属证及列册登记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3)吴景初的证明1份,以证明1983年“林业三定”时吴景初任塔民屯的生产队长,黎某强不是队长;(4)黎某禄的证明1份,以证明“林业三定”时,六志屯及塔民屯是由欧振文和工作队负责划分,欧振文是六志屯人;(5)崇左市法制办公室的送达回证1份,以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

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与第三人因“浦白山”一带山林发生权属纠纷,经职能部门依法受理后,召集争议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察,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及协商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经调查查明,双方争议的“浦白”山一带山林面积共计381亩。根据各方提供的权属证据材料,争议地部分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确权;林业三定时期该争议地列册登记为第三人六志一组集体经营范围内林地,并于1983年3月31日获得宁明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而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县政府依法颁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及列册登记表,均未划到争议林地。因此,被告根据争议地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事实,将争议林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争议林地提出权属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以提出主张的权属证、列册登记表均未划到争议林地。同时,争议林地历来由六志一组经营管理。从争议山林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状况来看,被告的处理决定都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在调解阶段,原告所说队长的名字与现在说法不一致。争议的山林历来为第三人经营管理,林业三定时权属划为第三人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9)可证实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处理;(10)-(11)可证实被告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林进行现场勘查;(12)可证实第三人依法定程序进行答辩;(13)-(19)可证实原告及第三人于“林业三定”时均获得了集体山林权属证,双方山林权属界线清楚;(20)-(22)可证实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参加勘查鉴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派出代表参加了现场勘查;(23)可证实经林业工程师对争议现场勘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争议的土地处在第三人“林业三定”划定的集体山林权属范围内;(24)-(25)可证实被告已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山林进行调解;(26)-(27)可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韦某及覃某某;(29)-(30)、(33)-(34)、(36)-(40)可证实被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31)、(35)可证实争议的山林一直以来为第三人经营管理及“林业三定”时已划入第三人权属范围;(41)-(42)可证实被告的被诉文件是经县政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而作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属本案的被诉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3)-(4)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又无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可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收到崇左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塔民村X组与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争议的山林位于地名叫“浦白”山一带,面积共381亩。争议的“浦白”山一带山林的四至范围及界线走向:北从雷北山500.4高程西南面山脊约30米处起,向南沿谷达麓直至麓口水沟(六志屯称洞派麓),拐向西南沿水沟走约200米,向西改沿坡边(甘蔗地边)至四麓坡角,转向北沿合水线上至山脊,沿山脊直至起点闭合为界。争议的山林381亩,主要植被为马尾松、零星杂木等。

争议的山林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已划为已所有。在解放以来六志屯村民就对争议的山林进行经营管理,并于60年代至70年代在争议山砍伐林木出售。1997年至2007年期间,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将争议山的松木发包给外乡人采脂,2008年3月原告塔民村X组向北江乡政府反映情况,对第三人的经营行为提出异议而发生争议。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调处申请,要求将争议的“浦白”山确权归其所有。根据原告塔民村X组提供的1983年3月31日《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提供的1983年3月31日《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划定山界林权列山登记表》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权属证”及“列册登记表”手续合法,“表”与“证”一致;第三人提供的“权属证”与“列册登记表”手续合法,“表”与“证”也一致。2008年12月16日,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经委托宁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并组织原告、第三人到争议的山林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原告塔民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韦某及群众代表梁可、李某某,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及群众代表欧佩宏、陆伟华均到争议山林参加了现场勘查。2008年12月26日宁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宁林鉴字[2008]第X号《宁明县X乡X村塔民村X组与六志一组山林权属纠纷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浦白”山一带山林面积381亩属于处在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林业三定”集体山林权属界线范围内,不属于原告塔民村X组“林业三定”集体山林权属界线范围内。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一直以来对争议山林有经营管理事实,并于“林业三定”时已划入第三人的集体山林权属范围内,而决定将争议的“浦白”山一带山林面积381亩确定归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崇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首先,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具有历史经营管理事实,争议“浦白”山一带山林面积381亩,自60年代以来一直为第三人经营管理。这些事实既有当时作为原告生产队干部黎某强及当时为东什大队干部黎某某的证言,又有第三人将争议山林发包收取承包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所证实。其次,1983年“林业三定”时,“林业三定”工作队根据第三人的历史经营事实,按照规定的山林权属划定程序将争议山林划入第三人集体山林权属范围内,宁明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集体山林界线权属证》,经与存档于宁明县林业局的第三人《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相核对,第三人的该“权属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三人对争议山林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至于原告认为争议山林的周围均为他们的集体山林权属,争议山下有原告经营的水田45亩耕作区与争议山林相连,争议山林历来为原告所有,于“林业三定”时将争议的山林划入第三人的集体权属范围手续不合法等主张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述辩意见,从原告所提供的崇左市人民政府的送达回证来看,原告是于2010年3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该述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的“浦白山”一带山林面积381亩确权归第三人六志第1村X组所有,是正确的,本院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塔民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20-x;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锡金

审判员邱上保

代理审判员张水妮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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