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木制品公司,住所地长沙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某信用社,住所地长沙某地。
负责人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住所地长沙某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下称某木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信用社(下称某木制品公司)、原审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某科技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依照原告某木制品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和被告某木制品公司的答辩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某信用社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某木制品公司承继了原长沙县某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和业务,故原告某木制品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被告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正由司法机关处理,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现已停产,致使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目的,原告某木制品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某;二、被告某科技公司尚欠原告某木制品公司借款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某木制品公司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2008年11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在2009年11月25日前按月利率9.45‰计算,后段利率按前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不能按期支某的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原审不予全部支某,即原审仅支某被告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某木制品公司支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9.3375‰计算);三、原告某木制品公司与被告某木制品公司(原名为X盼盼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不转移对本法第某十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某木制品公司要求被告某木制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某。该《抵押合同》为物的担保,而不是保证担保,原告某木制品公司要求被告某木制品公司对被告某科技公司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某。被告某木制品公司提出原告某木制品公司对本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木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反驳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长沙市某信用社(即原某信用社)与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某信用社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9.3375‰的标准计算);三、原告长沙市某信用社对借款抵押物,即被告某木制品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某地,某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X号、面积为x.3)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长沙市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某木制品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也不是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某木制品公司与原审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因此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三、本案贷款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四、贷款人和借款人故意隐瞒以贷款还高利贷,以及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的关键事实,欺诈第某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担保合同;五、担保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借贷双方的恶意串通毫不知情,被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前后,对贷款的用途和流向均不予以监督检查,致使贷款一日之间非法流失殆尽,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某,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主张已经超过期限;二、从事违法行为系章某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与借款人的串通;三、长沙市某信用社与某信用社是承继的关系,在贷款实施后,上诉人出具报告中的名字是信用联社某社,可以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承认,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
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为支某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前身长沙某某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作协议。
证据2、照片。
上诉人以证据1、2拟证明上诉人为合作伙伴某公司进行生产提供担保及两公司合作的事实,贷款人和借款人利用了这种合作伙伴心理骗取担保。
证据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长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拟证明借款人非法吸存,因高利贷财务崩溃及本案诉讼期间受羁押等事实。
证据4、长沙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拟证明证人黄某、胡某等人的身份、工作岗位及借款人非法吸存,因高利贷财务崩溃的事实。
证据5、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某木制品公司当时的独立经营地位,章某在该信用社及在被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的身份地位。
证据6、黄某、胡某的证言。拟证明章某经手高利贷并亲自经手从贷款中归还170万元,贷款双方法定代表人事先串通,欺骗担保人。
7、借款借据。拟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向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8、支某、凭证。拟证明2008年6月2日归还卢某名下高利贷的情况。
9、记账凭证。拟证明自2006年3月开始,贷款方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经手向借款人放高利贷的事实。
10、银行票据。拟证明400万元贷款全部被用于归还高利贷的事实。
11、高利贷被借款人名单。拟证明卢某、某某担保、某商贸等均系高利贷被借款人。
12、银行票据。拟证明某公司与上诉人的经济来往,并非来自贷款的400万元。
被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原审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证明上诉人与某公司存在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胡某与章某串通,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系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对证据6认为黄某的书面证言应当庭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看出钱是由谁付的,由哪家银行汇入的;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汇款部分一笔款出现两个户头,不能认定“章某某”即是“章某”;对证据9-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某公司未对上诉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证据1、2能够证明上诉人因合作关系为原审被告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检察、公安机关的材料复印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体变更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至1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长沙市某信用社(下称某木制品公司)承继了原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和业务。2008年11月,长沙盼盼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木制品公司。2008年3月8日,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长沙某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为了得到上述贷款,2008年5月26日,某信用社(抵押权人)与长沙盼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某)抵字[2008]第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长沙盼盼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某镇某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X号、面积为x.3)作为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且领取了长国土他项(200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签订抵押合同当日,某信用社(贷款人)与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某)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借据中规定的月利率为9.3375‰,此利率为实际收取的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对未按期支某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提前行使担保权的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30日,某信用社向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木制品公司已清息至2008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后段时间的利息。2008年12月,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司法机关逮捕,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现已停产。2009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400万元及2008年11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在2009年11月25日前按月利率9.45%计算,后段利率按前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不能按期支某的利息计算复利;三、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对上述借款4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和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湖南某电线公司(以下称某电线公司)和原审被告某公司在胡某担任股东、董某、总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经营购买原材料、土地变性等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20日,收取粟某、范某等101户共计1.7亿余元高利贷借款,造成5千余万高利贷借款无法清偿。2006年3月24日开始,胡某以原审被告某公司和某电线公司名义与卢某的之间有高利贷往来。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2月5日,通过原某木制品公司主任章某,原审被告某公司收取卢某高利贷借款100万元,2008年2月5日,收取50万元,每月利息10%。此后,章某每月以手续费、利息等名义从某公司经手收取10-15万元高利息及其他费用。2008年4月左右,章某找胡某还款,某公司资金已枯竭,已无法归还巨额高利贷本息,于是章某提出某公司向某木制品公司贷款400万元,前提条件是贷款后立即归还章某经手的高利贷本息约170万元。2008年3月8日,某公司以经营纳米云母线项目流动资金紧张为名,向某木制品公司书面申请贷款400万元。章某和胡某要上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和以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某木制品公司借给某公司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2008年1月9日,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公司于2008年8月前建好新建场地,届时某公司将纳米云母线项目生产设备搬迁到某公司的新建场地,某公司每年收取固定费用400万元。某公司希望某公司纳米云母线项目能发展壮大,更利于将来双方的合作,遂同意为该项目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
2008年5月26日,某木制品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
2008年6月2日,某公司通过在某木制品公司的贷款账户向高利贷贷款人某担保公司、某商贸公司、长沙某建筑公司等支某330.4万元,69.5万元转账提现,归还高利贷本息,共计399.9万元。当天,某公司会计当着胡某的面将其中90万元的支某交于章某,2008年6月3日章某经手x元,归还卢某名下的高利贷借款本息。刑事侦查统计数据载明,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5日,卢某名下的高利贷收回本金150万元。
再查明,某公司及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长沙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由长沙县人民法院以(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外人章某系某木制品公司主任,时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或者第某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某、第某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章某串通,以某信用社向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的方式,达到胡某向章某偿还个人借款的目的,故该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第某人利益的合同,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为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作为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身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债务人原审某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本院对其在原判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予审查和变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主体为某木制品公司,其债权债务及相关业务应由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但实际由被上诉人某木制品公司承继和经营,长沙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并无异议,被上诉人系适合主体,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抵押权的权利能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长沙市某信用社(即原某木制品公司)与一审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长沙市某信用社(即原某木制品公司)与上诉人被告某木制品公司(原名为X盼盼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四、驳回被上诉人长沙市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符建华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或者第某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某、第某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