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翟xx诉被告鲍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当时在离婚协议书上被告同意于2010年5月底之前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可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虽多次催讨,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鲍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xx与被告鲍x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5月底前被告须向原告付清现金人民币5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按原、被告在离婚后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离婚书》中的约定,履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于2010年5月底前,被告须向原告付清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逾期未履行其对原告的义务,违背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xx现金人民币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