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石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24日2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附X号宿舍,用手通过防盗门上栅栏间的空隙,将门锁打开后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XX的一部索爱手机,被害人宾××的一部诺基亚N70手机和钱包(内有人民币50元)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二、2009年5月4日16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民乐南里X号院X楼,趁被害人杨XX家中无人之际,用卡将其房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将其家中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三、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楼南2户,趁被害人杨XX家中无人之际,用卡将其房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将其住处的一台x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四、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6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趁被害人郑××家中无人之际,用卡将其房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将其放在室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五、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14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民乐东里X号,趁被害人向××家中无人之机,用卡将其房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将其放在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100元盗走。
六、2009年8月7日16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趁被害人党××家中无人之际,将窗户拉开,从窗户钻进该屋内,将其放在室内桌上的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七、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13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楼北户,趁被害人毛××家中无人之际,用卡将其房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将其放在家中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八、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15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X巷X号附X号,趁被害人王二×家中无人之际,用其他钥匙套开其房间的门锁后进入屋内,将其放在家中柜子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九、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20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趁该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许××放在此的行李箱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
十、2010年4月12日11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X村春天服饰广场对面X楼X房间,趁被害人李××家中无人之际,用卡将其房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将其租房处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十一、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11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阿伟小厨X楼X室,趁窗户未关之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张××放在抽屉内的一部佳能x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十二、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趁被害人杨XX家中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间的门,将杨XX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
十三、2010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郑州市高新区X镇X村北二街被害人孟××的租房处,趁无人之际,用卡将其房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孟××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13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鲁××的证言,被害人王一×、宾××、杨一×、杨二×、郑××、向××、党××、毛××、王二×、许××、李××、张××、杨三×、孟××的陈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姚某某认罪态度好且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将其随身携带的1050元予以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姚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或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赃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四中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