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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新密市某网吧内,将该网吧四个价值918元的希捷32兆500G硬盘、四个价值918元金邦千禧2G内存条、四个价值3213元的酷睿8300型CPU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陈述、证人杨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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